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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玉民初字第527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张志胜与韩智森、田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胜,韩智森,田柏,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民初字第527号原告:张志胜,农民。委托代理人:陈庆海,玉田县彩亭桥正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韩智森,医生。被告:田柏,农民。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缸窑路5号。代表人:郝爱国,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闫森,公司员工。原告张志胜与被告韩智森、田柏、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志胜的委托代理人陈庆海、被告韩智森、田柏、信达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闫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志胜诉称,2014年2月4日18时许,被告韩智森驾驶被告田柏所有的冀B×××××号普通客车沿玉田县彩亭桥镇至枣林庄村南北水泥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玉田县彩亭桥镇河西村内十字路口时,遇原告张志胜驾驶冀B×××××号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两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原告张志胜和张军、石星月受伤。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韩智林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张志胜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石星月、张军无责任。被告田柏为冀B×××××号机动车在被告信达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20万元并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张志胜因此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12852.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误工费9900元、护理费2280元、交通费500元、二次手术费1300元、鉴定费1200元。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信达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信达财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金额范围内按30%责任比例赔偿。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张志胜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2014年2月4日18时许,韩智森驾驶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玉田县彩亭桥镇河西村至枣林庄村南北水泥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彩亭桥镇河西村内十字路口,遇张志胜驾驶冀B×××××号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两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张志胜、石星月、张军受伤。张志胜驾驶未按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按规定载人,未让右方车辆先行,负主要责任。韩智森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负次要责任。石星月、张军无责任;2、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田柏是冀B×××××号机动车所有人;3、韩智森驾驶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韩智森具有合法驾驶资格;4、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田柏为冀B×××××号机动车在被告信达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金额为20万元并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7日0时起至2014年9月6日24时止;5、玉田县医院住院病历、诊断书、出院证及加盖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章的诊断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张志胜于2014年2月4日至23日在玉田县医院住院治疗19天,其伤主要诊断为左足第3、4足趾中节趾骨折、右足第5跖骨及远、近趾骨折、右额骨骨折等。住院收费票据1张、门诊收费票据6张,证明原告张志胜开支医疗费11972.73元;6、玉田县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张志胜开支病历取证费8元;7、玉田县妇幼保健院出具的门诊收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张志胜开支医疗费224元;8、玉田县成林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张志胜系该单位员工,日工资110元。因2014年2月4日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未上班,未上班期间工资停发。工资表3张,证明原告张志胜收入情况;9、玉田县建支铸造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护理人员张广系该单位员工,日工资120元,因其叔叔张志胜在2014年2月4日发生交通事故受伤,需进行护理,未上班,期间工资停发。工资统计表3份,证明张广月收入情况;10、玉田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证明原告张志胜误工损失日为90日,需二次手术费1300元。发票2张,证明原告张志胜开支法医鉴定费1200元;11、玉田县公安局彩亭桥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信1份,证明原告张志胜的身份情况。被告韩智森辩称,被告韩智森驾驶的肇事车辆是被告田柏的,事故发生时借用被告田柏的车去为被告韩智森办事。对交警部门认定的事实和责任比例没有异议。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信达财险公司赔偿。被告韩智森与受害者已经达成一致协议,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韩智森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田柏辩称,被告韩智森是被告田柏舅哥。2014年2月4日,被告韩智森向被告田柏借用车辆。在事故中被告田柏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肇事机动车在被告信达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20万元并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被告田柏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信达财险公司辩称,被告信达财险公司在被保险人提供年检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的前提下,同意赔偿原告合理损失。其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金额范围内承担不超过30%责任比例。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剔除非医保用药。原告主张的损失过高。因本案有三个受害人,各受害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项下应按损失比例受偿。被告信达财险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过高。对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及工资表有异议,原告提供的工资表没有制表人和公司负责人签字。对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误工证明及工资表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未提供原告护理人员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原告护理人员误工费未提供完税证明。原告主张交通费未提供证据。原告主张的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被告韩智森、田柏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4日18时许,被告韩智森借用被告田柏所有的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玉田县彩亭桥镇河西村至枣林庄村南北水泥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彩亭桥镇河西村内十字路口,遇原告张志胜驾驶冀B×××××号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两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原告张志胜和张军、石星月受伤。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张志胜负主要责任,被告韩智森负次要责任,石星月、张军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志胜到玉田县医院住院治疗19天,其伤主要诊断为左足第3、4足趾中节趾骨折、右足第5跖骨及远、近趾骨折、右额骨骨折等。另查明,被告田柏为其所有的冀B×××××号机动车在被告信达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20万元并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行驶证、保险单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张志胜合理经济损失的认定:原告张志胜提供的玉田县医院住院病历、诊断书、出院证、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6张、玉田县妇幼保健院出具的门诊收费票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据此认定原告张志胜开支医疗费12196.73元。原告提供的玉田县医院门诊收费收据证明原告开支病历取证费8元,非医疗费范畴,应按复印费处理。被告信达财险公司主张应剔除非医保用药,未提供反驳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各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玉田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的评定意见、发票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据此认定原告张志胜误工损失日为90日,需二次手术费1300元,另开支法医鉴定费1200元。原告张志胜提供的玉田县成林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玉田县建支铸造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均无单位负责人及证明材料制作人签字,不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误工费参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3369.60元。其护理费参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711.36元。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原告因伤治疗,开支交通费确属必要,本院酌定为200元。综上,原告张志胜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包括医疗费12196.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二次手术费1300元、误工费3369.60元、护理费711.36元、交通费200元、法医鉴定费1200元、复印费8元,合计19365.69元。本院认为,被告韩智森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张志胜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张志胜受伤。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韩智森负次要责任,原告张志胜负主要责任。该认定结论客观公正,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事故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被告韩智森应承担30%的责任比例,原告张志胜应承担70%责任比例。被告韩智森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张志胜的合法权益,应按其承担的责任比例向原告张志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田柏具有过错,故对原告张志胜要求被告田柏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韩智森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信达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2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信达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志胜和事故另外两名受害人石星月、张军的损失,其中在交强险医疗项下,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2196.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二次手术费1300元。原告损失在该项下损失占三人总和的50.91%。被告信达财险公司应在该项下赔偿原告张志胜医疗费5091元。原告张志胜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属被告韩智森驾驶机动车所投保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标的,是被告信达财险公司的保险责任,应由被告信达财险公司按被告韩智森所承担的责任比例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金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赔偿。原告张志胜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志胜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9371.96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志胜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二次手术费、病历复印费,合计2998.12元,以上共计12370.0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张志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韩智森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 铎代理审判员  刘丽颖人民陪审员  王宝丽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