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拜商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原告芦洪喜与被告李春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拜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拜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芦洪喜,李春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拜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拜商初字第32号原告芦洪喜,居民身份证号码230XXXXXXX********,男,1982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拜泉县XX乡XX村。被告李春荣,居民身份证号码230XXXXXXX********,女,1977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拜泉县XX乡XX村。现下落不明。原告芦洪喜与被告李春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芦洪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春荣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芦洪喜诉称:被告李春荣于2013年7月29日向我借款100000.00元,口头约定2013年8月29日给付,被告给我出具欠据一份,经我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李春荣经公告传唤未到庭进行答辩,且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春荣于2013年7月29日在原告芦洪喜处借款100000.00元,口头约定于2013年8月29日还款,未约定利息,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一份。欠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未予给付,后被告李春荣外出,住址不详,原告无法与其联系。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承担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芦洪喜提交的欠据、当庭陈述及拜泉县青山村党支部书记郑X的调查笔录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春荣向原告芦洪喜借款100000.00元,给原告出具欠据一份,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李春荣应当承担偿还原告芦洪喜欠款的义务,欠款到期后,被告未予偿还,原告诉至法院,其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春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芦洪喜借款1000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00元由被告李春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尉曼野代理审判员 殷大朕人民陪审员 刘新宇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 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