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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集民初字第1217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郑丽玉、苏某甲、苏某乙与被告厦门市灌口镇东辉村村民委员会文山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丽玉,苏某甲,苏某乙,厦门市灌口镇东辉村村民委员会文山村民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2005年)》: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集民初字第1217号原告郑丽玉,女,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原告苏某甲,女,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法定代理人郑丽玉,系原告苏某甲的母亲。原告苏某乙,男,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法定代理人郑丽玉,系原告苏某乙的母亲。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加文,厦门市杏南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厦门市灌口镇东辉村村民委员会文山村民小组,住所地厦门市集美区灌口镇东辉村文山社。诉讼代表人吴万丰,小组长。委托代理人余清凉、谢朝燕,福建银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丽玉、苏某甲、苏某乙与被告厦门市灌口镇东辉村村民委员会文山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文山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依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丽玉及其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加文、被告委托代理人谢朝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丽玉、苏某甲、苏某乙起诉称,三原告自出生便将落户于被告处,且在被告处居住、生活,是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2009年、2010年8月,因正新橡胶工业园项目,被告部分土地被征用,被告按人均67400元(人民币,下同)向小组成员发放征地补偿款,但未向原告苏某甲发放以上补偿款。2014年,因西气东输项目,被告部分土地被征用,被告按人均6000元向小组成员发放征地补偿款,但未向三原告发放。被告拒绝发放征地补偿款的行为已侵害了三原告作为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三原告征地补偿款85400元(其中支付原告苏某甲73400元,支付原告郑丽玉、苏某乙各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文山小组答辩称,被告是根据小组民主讨论的分配方案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发放征地补偿款,因三原告系外嫁女及外嫁女的子女,故未向三原告发放征地补偿款。经审理查明,原告郑丽玉的父亲郑维安是被告文山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原告郑丽玉自出生便落户于文山小组,2009年12月2日,原告郑丽玉与苏少剑登记结婚,婚后,原告郑丽玉户口仍保留在文山小组。2010年7月14日,原告郑丽玉生育原告苏某甲,2010年7月23日,原告苏某甲的户口按出生申报于灌口镇东辉村文山社。2014年4月20日,原告郑丽玉生育原告苏某乙,2014年4月30日,原告苏某乙的户口按出生申报于灌口镇东辉村文山社。2014年9月10日,原告郑丽玉、苏某甲、苏某乙的户口迁至厦门市灌口镇东辉村文山社74号101室。庭审时,三原告提交东辉村文山小组小组长吴万丰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兹有我小组居民郑丽玉,身份证XXX,苏某甲身份证XXX,苏某乙身份证XXX等三人自出生后户口落户在我小组并一直在我小组居住生活,是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三原告还提交灌口镇深青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兹证明村民郑丽玉(身份证号:XXX)与其女儿苏某甲(身份证号:XXX)、儿子苏某乙(身份证号:XXX),在本村至今未享受征地补偿款。”关于征地的事实,庭审时三原告提交了东辉村文山小组小组长吴万丰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兹有东辉村文山小组于2009年及2010年8月因正新橡胶工业园项目两次被征用部分土地。小组先是按照每户被征用土地面积发放土地补偿款。后经村民会议2010年12月制定新的分配方案:统一按人均67400元发放土地补偿款,已经发放土地补偿的村民多还少补;凡在2010年12月31日前取得小组户籍的均有权参加土地补偿款的分配,但出嫁女所生子女除外。因苏某甲系出嫁女所生子女,因小组未向苏某甲发放土地补偿款。2014年因西气东输项目小组被征用部分土地,2014年12月小组制定分配方案:按人均6000元发放土地补偿款,凡在2014年12月31日前取得小组户籍的均有权参加土地补偿款分配,但出嫁女及出嫁女所生子女,不符合我小组土地补偿款发放条件,故三人均未发放6000元土地补偿款。郑丽玉多次要求小组发放上述未发放的土地补偿款,小组均拒绝。”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口本、结婚证、证明、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因征地补偿款的分配主体问题所引发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本案的焦点在于原告郑丽玉、苏某甲、苏某乙是否具有被告文山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进而是否享有参加征地补偿款分配的权利。对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判断,应重点考察其生活保障基础,即以是否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关系为基本考虑因素,并结合是否依法取得集体组织所在地常住户口等因素综合考量。原告郑丽玉的父亲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且原告郑丽玉自出生便落户于文山小组,婚后户口亦未迁出文山小组,应认定为其自出生便原始取得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原告苏某甲、苏某乙系原告郑丽玉所生子女,户口按出生申报于文山小组,应认定为自出生便原始取得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被告文山小组对三原告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亦予以认可,所以,原告郑丽玉、苏某甲、苏某乙是被告文山小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被告文山小组以外嫁女及其子女不得分配土地款的村小组决议拒绝向三原告发放征地补偿款,侵害了三原告作为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合法权益,被告应向原告苏某甲补发征地补偿款73400元,向原告郑丽玉、苏某乙补发征地补偿款各6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厦门市灌口镇东辉村村民委员会文山村民小组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郑丽玉、苏某甲、苏某乙支付征地补偿款人民币85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3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968元,由被告厦门市灌口镇东辉村村民委员会文山村民小组负担,该款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洪娟娟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孙晓梅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征收土地的,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第二款征收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至十倍。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按照被征收的耕地数量除以征地前被征收单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至六倍。但是,每公顷被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十五倍。第三款征收其他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参照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标准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二条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法官提醒:《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