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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民终字第00320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郑州万福酒店用品有限公司与XX晶、刘磊等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州万福酒店用品有限公司,XX晶,刘磊,王伟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民终字第003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万福酒店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在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郑平路贾砦村36号。法定代表人刘学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会峰,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晶,女,1988年7月23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011988********,汉族,住江苏省扬州市开发区扬子津街道长河村秦西队**号。委托代理人王飞,江苏证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磊,女,1988年7月26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111988********,汉族,住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汤汪乡连运村小陈组**号。委托代理人王飞,江苏证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伟,男,1979年8月12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271979********,汉族,系扬州腾云酒店旅游用品厂业主,住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杨庙镇杨庙村王庙组**号。上诉人郑州万福酒店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福公司)因与被诉人XX晶、刘磊、王伟返还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扬开民初字第00575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万福公司在原审诉称:2012年4月16日,原告通过网络和传真与扬州市名流旅游用品厂签订购货合同,向其提供的被告XX晶银行帐号汇款54000元。此后,被告发货计2万元。扬州市名流旅游用品厂系三被告串通伪造,骗取原告货款。请求判令三被告返还34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6月12日起计算)。XX晶、刘磊在原审共同辩称:两被告系被告王伟的业务员,相关业务引起的责任应由被告王伟承担。王伟在原审辩称:原告诉称被告串通骗取货款不事实,在收到原告54000元后即发货给原告,原告也收到货物并验收,不存在诈骗。原审法院查明:被告王伟系个体工商户,被告XX晶、刘磊系其业务人员,与原告素有业务往来。2012年4月间,被告XX晶、刘磊以“扬州市名流旅游用品厂”名义与原告通过传真方式签订订货合同,同年4月17日、6月12日,原告向被告XX晶银行账户汇款计54000元。被告王伟收到该款后,即根据订货合同向原告发货。2012年12月间,经原告报警,郑州市公安机关分别向被告XX晶、刘磊询问,两被告承认“扬州市名流旅游用品厂”为虚构单位。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订货合同、银行存款业务回单、被告XX晶和刘磊向公安机关所作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扬州市名流旅游用品厂”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因被告王伟依合同发货、原告验收而在原告与被告王伟之间实际履行,原告亦自认收到2万元货物,双方之间在事实上发生买卖合同关系。现原告请求被告返还财产34000元,在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符合法律规定的可予撤销、解除合同或合同无效等任一情形下,本院不能确定其主张所根据的事实及适用的法律。经本院释明,原告坚持主张返还财产。故,原告径直主张返还财产尚缺请求权基础,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州万福酒店用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6元,由原告负担。宣判后,万福公司不服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2012年4月16日,万福公司采购人员胡某某通过网络和传真与王伟所聘用的业务员XX晶、刘磊,分别以万福公司和扬州市名流旅游用品厂的名义签订购货合同1份。2012年4月17日,万福公司向XX晶汇款54000元,但万福公司实际仅收到20000元的货物。其后,经公安部门调查,系王伟与XX晶、刘磊串通并伪造扬州市名流旅游用品厂的营业执照与万福公司签订合同,其目的是为了骗取万福公司的货款。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上述合同应确认无效,并由王伟与XX晶、刘磊共同向万福公司返还货款34000元及相应利息。原审期间,王伟辩称其已将54000元的物品全部供给万福公司,但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其业务员在公安机关调查时均陈述,实际供货20000元的物品。原审判决驳回万福公司的诉讼请求系适用法律错误。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支付万福公司在原审的全部诉讼请求。其二审期间未提供证据。XX晶、刘磊共同答辩称:XX晶和刘磊是本案中王伟的业务员,仅仅是按照王伟的要求对外承接业务,并不清楚营业执照的真假问题,也更加不存在与王伟恶意串通、欺诈万福公司货款的行为。同时,XX晶和刘磊也并不负责具体的发货和收款事项,对于万福公司与王伟之间的具体纠纷情况,实际也并不了解。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万福公司对于XX晶和刘磊的上诉请求。其二审期间亦未提供证据。王伟答辩称:1、本人不存在串通和欺诈万福公司的行为。本人与万福公司有多年的业务往来,万福公司对订立合同的名称也没有特别的要求,有些情况下双方没有订立书面合同,本人便根据万福公司的汇款进行供货,有时本人借用员工的银行卡收取货款系正常现象,这样的经济往来已经进行了多年。本人不存在串通和欺诈万福公司的行为。2、双方签订的订货合同已经全部履行完毕。本案所涉的订货合同签订后,本人已按约向万福公司提供全部物品,万福公司也已验收并接收了全部物品。由于该批物品的发货至今时间长久,现本人无法提供当时发货的相关凭证。XX晶和刘磊作为本人所聘用的业务员,并不知道本人发货的具体情况,且其二人在公安机关陈述的发货情况并不一致,故公安机关的调解笔录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综上,本人与万福公司之间的订货合同已经履行完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其二审期间亦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王伟系个体工商户,XX晶、刘磊系其业务人员,王伟与万福公司素有业务往来。2012年4月间,XX晶、刘磊以“扬州市名流旅游用品厂”名义与万福公司通过传真方式签订订货合同1份,约定由“扬州市名流旅游用品厂”向万福公司提供价值54000元的各种酒店用品。2012年年4月17日、6月12日,万福公司向XX晶银行账户汇款计54000元,XX晶收款后转交给王伟。其后,王伟向万福公司提供了部分酒店用品。2012年12月间,经万福公司报警,郑州市公安机关分别向XX晶、刘磊进行询问。XX晶、刘磊均承认:其二人是王伟所聘用的人员;王伟之前用扬州腾云酒店旅游用品厂的名义与万福公司做酒店用品生意,后双方因货款结算产生矛盾,便要求其二人以“扬州市名流旅游用品厂”的名义与万福公司签订订货合同;“扬州市名流旅游用品厂”为虚构的单位;王伟收到万福公司54000元货款后,曾向万福公司供应价值20000余元的酒店用品(两人对供货品种的陈述不一致),剩余货款并未供货。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1、本案所涉的订货合同的供应方是谁?合同的效力如何?2、该合同项下供方有无全额向需方供货?本院认为;1、该订货合同的供方实际应为王伟,且合法有效。XX晶、刘磊系王伟所聘用的员工,其二人根据王伟的要求以虚构的“扬州市名流旅游用品厂”的名义与万福公司签订了订货合同。在订立合同的当初,XX晶、刘磊是希望该合同由王伟实际履行,并没有与王伟恶意串通损害万福公司的意思。该合同签订后,王伟也依据该合同实际向万福公司供应了部分酒店用品。万福公司收到部分物品后,已知道该订货合同的供方为王伟,但其未要求解除合同,而是要求XX晶、刘磊继续供货。现万福公司所提供的证据尚不能足以证明XX晶、刘磊与王伟存在恶意串通损害万福公司的行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XX晶、刘磊作为王伟所聘用的人员,其民事责任应由王伟承担。据此,本院确认该订货合同的供方实际应为王伟,且合法有效。2、王伟并未全额供货,现应返还剩余货款及利息。王伟称该供货时间已久现不能提供相关供货凭证的理由,显然不能成立。首先,根据民事诉讼证据的规定,王伟作为该订货合同的供方,应当提供其已全额供货的相关证据。其次,王伟提供部分物品半年后,万福公司便要求继续全额供货,此时王伟完全可以收集全额供货的相关证据。最后,王伟因先前与万福公司有矛盾,便要求业务员以“扬州市名流旅游用品厂”的名义与万福公司签订合同,在其全额供货的情况下,其不保存供货凭证也与情理不符。因此本院确认,王伟并未全额供货。现万福公司要求王伟返还剩余货款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综上所述,本案所涉订货合同的供方实际应为王伟,且合法有效;王伟并未按约全额供货,现应向万福公司返还剩余货款及利息;万福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本院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扬开民初字第00575号民事判决;二、王伟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郑州万福酒店用品有限公司返还货款34000元及相应利息(以34000元为本金,从2012年6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郑州万福酒店用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5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12元,均由王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宦广堂审 判 员  黄宝生代理审判员  李春艳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喻彬蓉附本判决所依照的法律和司法解释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