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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湛廉法青民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廉江市支行与李庆、莫勤、蔡陈东、许积、梁德志、邓静、莫银斗、戚月美、何进明、蔡美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廉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廉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廉江市支行,李庆,莫勤,蔡陈东,许积,梁德志,邓静,莫银斗,戚月美,何进明,蔡美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湛廉法青民初字第2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廉江市支行,住所地廉江市。法定代表人符合,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范德军,男,1978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系原告单位的职工。被告李庆,男,1964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被告莫勤,女,1964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系李庆的妻子。被告蔡陈东,男,1969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被告许积,女,1966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系蔡陈东的妻子。被告梁德志,男,1972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被告邓静,女,1971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系梁德志的妻子被告莫银斗,男,1967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系安铺镇夏插村委会干部。被告戚月美,女,1968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系莫银斗的妻子。被告何进明,男,1988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被告蔡美玲,女,1989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系何进明的妻子。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廉江市支行诉被告李庆、莫勤、蔡陈东、许积、梁德志、邓静、莫银斗、戚月美、何进明、蔡美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志辉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廉江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范德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庆、莫勤、蔡陈东、许积、梁德志、邓静、莫银斗、戚月美、何进明、蔡美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李庆于2012年3月28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50000元,贷款年利率15.3%,贷款期限从2012年3月28日起2013年3月28日止,借款后前8个月按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逾期不还本金,逾期利息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被告莫勤、蔡陈东、许积、梁德志、邓静、莫银斗、戚月美、何进明、蔡美玲同意为被告李庆贷款提供连带担保。借款至今,被告李庆偿还过我行本金12263.56元及偿还利息6116.71元、罚息0.37元,尚欠本金37736.44元及利息(其中借款期限内尚欠2013年1月28日起2013年3月28日1443.41元,罚息从2013年1月28日暂计至2015年1月21日15274.07元,以后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至还清本金之日止)。原告多次派员催收,被告至今不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出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李庆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7736.44元及利息;2、被告蔡陈东、许积、梁德志、邓静、莫勤、莫银斗、戚月美、何进明、蔡美玲对李庆的贷款本金及利息负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十被告负担。原告为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有原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0份,证明被告李庆、莫勤、蔡陈东、许积、梁德志、邓静、莫银斗、戚月美、何进明、蔡美玲的身份情况。3、《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2份,证明被告李庆、莫勤的户籍情况。4、《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李庆与莫勤系夫妻的事实。5、《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复印件1份(有原件),证明被告李庆、莫银斗、蔡陈东、梁德志、何进明组成联保小组分别向原告贷款50000元,联保小组成员及其妻子被告莫勤、戚月美、许积、邓静、蔡美玲对联保小组成员的上述贷款自借款到期后二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6、《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有原件),证明被告李庆与原告就贷款50000元达成协议。7、《个人贷款放款单》、《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复印件各1份(有原件),证明被告李庆已经收到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的事实。被告李庆、莫勤、蔡陈东、许积、梁德志、邓静、莫银斗、戚月美、何进明、蔡美玲没有到庭,不作答辩。被告李庆、莫勤、蔡陈东、许积、梁德志、邓静、莫银斗、戚月美、何进明、蔡美玲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任何证据。经开庭审理,被告李庆、莫勤、蔡陈东、许积、梁德志、邓静、莫银斗、戚月美、何进明、蔡美玲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庆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廉江市支行先后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50000元,贷款年利率15.3%,贷款期限从2012年3月28日起2013年3月28日止。借款前8个月按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逾期不还本金,逾期利息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被告莫勤、蔡陈东、许积、梁德志、邓静、莫银斗、戚月美、何进明、蔡美玲同意为被告李庆的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借款至今,被告李庆已经偿了本金12263.51元及利息6008.56元、罚息0.37元,尚欠本金37736.44元及利息(其中借款期限内尚欠2013年1月28日起2013年3月28日利息801.54元,罚息从2013年1月28日暂计至2015年4月29日17637.93元,以后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至还清本金之日止)。原告多次派员催收,被告李庆至今不偿还。原告于2015年1月28日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李庆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7736.44元及利息;2、被告蔡陈东、许积、梁德志、邓静、莫勤、莫银斗、戚月美、何进明、蔡美玲对李庆的贷款本金及利息负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廉江市支行与被告李庆成立金融借款合同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莫勤、蔡陈东、许积、梁德志、邓静、莫银斗、戚月美、何进明、蔡美玲签字同意为被告李庆的贷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法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李庆、莫勤、蔡陈东、许积、梁德志、邓静、莫银斗、戚月美、何进明、蔡美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且不提供任何反证否定原告提供的证据,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李庆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尚欠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廉江市支行的借款本金37736.44元及利息(利息按利率15.3%从2013年1月28日计至2013年3月28日801.54元,逾期利息按利率15.3%加收50%从2013年1月28日计至2015年4月29日为17637.93元,以后利息从2015年4月30日计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莫勤、蔡陈东、许积、梁德志、邓静、莫银斗、戚月美、何进明、蔡美玲对被告李庆尚欠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廉江市支行的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2元,由被告李庆、莫勤、蔡陈东、许积、梁德志、邓静、莫银斗、戚月美、何进明、蔡美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志辉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罗世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