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呼刑减字第963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罪犯徐志强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徐志强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呼刑减字第963号罪犯徐志强,男,1979年6月2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突泉县,汉族,初中文化,现在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三监狱服刑。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2月15日作出(2001)兴刑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徐志强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4月9日作出(2001)内刑核字第53号刑事裁定,核准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1年5月20日交付执行。2003年8月8日经内蒙古高级人民法院院作出(2003)内刑执字第204号刑事裁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2006年1月24日经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内刑减字第113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六年。本院于2007年11月、2009年12月、2012年4月28日裁定共减去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的刑罚执行,剥夺政治权利六年不变。刑满日期2019年3月23日止。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三监狱于2015年3月31日以罪犯徐志强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检察机关提出减刑检察意见,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三监狱认为,罪犯徐志强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努力完成生产劳动任务。在计分考核中,于2012年5月、9月,2013年1月、5月,2014年1月、5月、10月连续记功7次。经审理查明,罪犯徐志强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有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记功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学习考核卡、罪犯减刑检察意见书以及其他相关证据材料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该罪犯徐志强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徐志强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的刑罚执行,剥夺政治权利六年不变。刑期从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4月30日起至2018年5月2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 剑审 判 员 杨利民代理审判员 姜 怡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多琳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