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滨塘民初字第3669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孙铭与高培、孙洁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铭,高培,孙洁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滨塘民初字第3669号原告孙铭,自由职业。委托代理人王爱军,天津金嘉禾商贸有限公司法律顾问。被告高培,现羁押于天津市武清区看守所。被告孙洁恩。委托代理人曹佳君,天津击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铭与被告高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原告申请追加孙洁恩为本案被告,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铭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高培、被告孙洁恩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铭诉称,被告高培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1年10月起数次向原告孙铭借款,合计人民币200万元,并签订《借款协议书》,最后双方确认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1日止,但被告至今未能还款。被告孙洁恩与被告高培系夫妻关系,高培向孙铭所借款项是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孙洁恩知晓借款事宜,故该笔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起诉,请求法庭判决:1.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2.二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直至还清全部借款本金之日止;3.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庭审中原告表示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原告自愿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借款协议书1份、收条1份、中国银行客户回单8张、新线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1张、中国银行天津广州道支行交易明细2张,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高培辩称,认可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的事实,该笔款项已经转借出去,现在没有办法偿还,待解除羁押后想办法还钱。被告高培未提供证据。被告孙洁恩辩称,孙洁恩对高培借款一事并不知情,认为原告孙铭与高培之间的借款行为不排除虚假诉讼的可能性。自2014年4月起,二被告一直处于分居状态。二被告于2014年12月16日经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高培从未向孙洁恩提及借款事宜,原告孙铭也从未向孙洁恩请求过任何权利。原告述称其与高培数次借款,共计人民币200万元,但仅签订一次《借款协议》,不符合常理,孙洁恩对双方借款行为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其次,高培所借款项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孙洁恩没有清偿义务。《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用途系用于公司资金周转,该企业为有限公司,孙洁恩并非该公司股东,离婚时孙洁恩也未分得股权,该笔借款完全用于该有限公司的资金周转,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因此,根据《婚姻法》相关规定,原告所述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追加孙洁恩为本案共同被告,请求共同偿还,于法无据,应予以驳回。被告孙洁恩为支持其主张提供(2014)滨塘民初字第7333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实二被告于2014年12月16日经法院判决离婚,在该案中高培陈述没有共同债务。经审理查明,原告孙铭自述于2011年10月28日向被告高培名下中国银行账户存入500000元,于2011年11月4日向被告高培名下中国银行账户存入273300元,于2011年11月5日向被告高培名下中国银行账户存入200000元,于2012年4月30日向被告高培名下中国银行账户转入168000元,于2012年12月8日向被告高培名下中国银行账户转入600000元,于2012年12月29日向被告高培名下中国银行账户转入100000元。另原告孙铭于2011年11月5日给付被告高培现金26700元,于2012年5月1日给付被告高培现金3200元,于2012年12月29日给付被告高培现金10000元。上述款项共计200万元。2013年1月1日原告孙铭与被告高培签订借款协议书,协议书约定高培因公司周转向孙铭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月1日。同日,被告高培向原告孙铭出具收款条1张,内容为收到孙铭交来现金人民币200万元。另查,被告高培与被告孙洁恩原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于2014年12月16日经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4)滨塘民初字第73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高培向原告借款并出具收据后,按照约定理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未按约定及时偿还借款,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高培偿还借款200万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孙洁恩表示对借款并不知情,且借款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同意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孙洁恩虽提供了二被告离婚判决书,但该证据并不足以证实被告孙洁恩主张的事实,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放弃了第二项诉讼请求,并自愿承担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属于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照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培、孙洁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孙铭借款本金人民币200万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如果被告高培、孙洁恩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2800元、保全费1040元由原告孙铭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 洁代理审判员 赵志富代理审判员 武亚楠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金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