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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蒙刑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李XX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蒙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XX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云南省蒙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蒙刑初字第93号公诉机关蒙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XX,男,1988年12月1日生于云南省个旧市,彝族,中专文化,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8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2月14日被蒙自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韦XX,云南天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蒙自市人民检察院以蒙检公诉刑诉(2015)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蒙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杜亭、助理检察员杨垚,被告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蒙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08日0时26分许,被告人李XX醉酒后(乙醇含量为235.77mg/100ml血)驾驶云GSS3**号白色现代牌小型普通客车载李X2、冯X沿红河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红河大道与北京路交叉“十”字路口处,遇沿北京路由南向北行驶的由被害人孔X1驾驶的云G948**号超标电动车(载被害人孔X2),李XX驾驶的云GSS3**号小型普通客车右前部与云G948**号超标电动车右后部侧面相撞,造成孔X1受轻微伤,孔X2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死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后李XX驾驶车辆逃逸事故现场。经蒙自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云GSS3**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人李XX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云G948**号超标电动车驾驶人孔X1及该电动车的乘车人孔X2无责任。经法医鉴定,孔X2系颅脑损伤合并胸腔脏器破裂出血死亡。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XX与被害人孔X2家属及被害人孔X1达成赔偿协议,已赔偿被害人孔X2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82600元,赔偿被害人孔X1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3000元。并取得被害人孔X2家属及被害人孔X1的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XX无视国法,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微伤,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李XX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李XX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XX已赔偿被害人的各项经济损失,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可酌定从轻处罚。建议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李XX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上述事实,被告人李XX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到案经过、户口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类型确定报告书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北京路与红河大道交叉路口监控视频资料、道路交通事故逃逸车辆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血样提取照片、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委托书、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类检验鉴定委托书、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车辆技术鉴定委托书、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痕迹/物证鉴定委托书、云通司法鉴定中心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痕迹分析意见书、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驾乘关系分析意见书、蒙自市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蒙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返还物品凭证、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意见书、云南省蒙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尸体检验照片、蒙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户口注销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被告人李XX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X无视国法,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一人轻微伤,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归案后被告人李XX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XX的辩护人提出关于被告人李XX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XX案发后赔偿被害人孔X2的家属及被害人孔X1各项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孔X2家属及被害人孔X1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公诉人及辩护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静芳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 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