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防刑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乐梅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防城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防刑初字第9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无业,户籍所在地南宁市,案发前住防城港市防城区扫把岭新发三巷(无门牌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防城港市第二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防区检刑诉(2015)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1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鹏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9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接到张某的要求购买毒品K粉的电话后,遂按约定到防城区山海大道的左右网吧内,将1小包的净重1.2克的毒品氯胺酮以50元的价格卖给张某,二人完成交易后,被公安民警当场人赃俱获。被告人还于同年的2月8日晚在同一地点出售50元的毒品氯胺酮给张某。以上事实,被告人以上指控,公安机关出具了相关的书证、物证等证据证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毒品、毒资照片,受案登记表,调取证据通知书及通话记录清单,扣押物品清单及随案移交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办案说明,证人张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某的供述与辩解,核称笔录(附照片××,辨认笔录(附照片××,鉴定意见,尿液提取笔录及现场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无视国法,违反国家对毒品管制,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上又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打击毒品犯罪,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2016年2月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耀福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冼 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