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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吉中刑执字第2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王秋华犯抢劫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吉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秋华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吉中刑执字第210号罪犯王秋华。现在江西省吉安监狱服刑。江西省安福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8日作出(2012)安刑初字第20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秋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于2012年12月26日投入江西省吉安监狱服刑改造。服刑期间,本院以(2014)吉中刑执字第325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12年11月7日起至2015年10月6日止。执行机关江西省吉安监狱于2015年4月20日提出(2014)赣吉安狱减字第206号提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王秋华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在2014年2月至2015年1月期间,共获监狱计分月考核表扬7次、单项表扬2次。建议本院对罪犯王秋华减刑五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王秋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在2014年2月至2015年1月期间,共获监狱计分月考核表扬7次、单项表扬2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交的《罪犯计分考核月记载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王秋华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秋华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12年11月7日起至2015年5月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赖苏平审 判 员  郑 红代理审判员  韩云妹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志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