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涪法民初字第02476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刘子维与彭德芳、覃仁琳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涪法民初字第02476号原告刘子维,女,1988年5月3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代理人杨庆华,重庆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吕志兴,重庆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德芳,女,1965年5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代理人黄毅,重庆正智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刘宸瑜,男,1998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法定代理人彭德芳(系刘宸瑜之母),女,1965年5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第三人刘艮华,男,1963年2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第三人���建玉,女,1934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第三人委托代理人陶芝玲,重庆峡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委托代理人覃仁琳,重庆峡阳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刘子维与被告彭德芳、第三人刘宸瑜、刘艮华、张建玉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中,原告刘子维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刘子维在诉讼中自愿申请撤回起诉,是对自己享有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子维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刘子维负担。审 判 长 李红伟代理审判员 常洪艳人民陪审员 陈学江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吴 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