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塘民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朱某甲与谌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甲,谌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塘民初字第75号原告:朱某甲,男,1974年7月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震刚,江西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谌某某,女,1971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原告朱某甲诉被告谌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喻文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震刚、被告谌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4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于2010年2月20日生育儿子朱某乙。由于双方婚前相处时间太短,对彼此性格了解还不深就草率结婚,结婚之后发现双方性格差异太大,根本无法沟通,经常为一点小事发生争执,导致感情日益淡薄。由于原告系福建人,婚后在福建工作,双方长期两地分居,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勉强维持已毫无意义。故起诉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朱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将第2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婚生儿子朱某乙由原告抚养,并由原告承担全部抚养费。被告谌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即使离婚,婚生儿子朱某乙也应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承担抚养费10,000元。理由如下:原告陈述的登记结婚及生育小孩的情况属实。双方于2006年10月相识,2007年1月相恋,经两年多恋爱,于2009年4月30日登记结婚,且育有一子,目前刚五岁。婚前双方相互了解,均系再婚,对婚姻比较慎重,感情良好,经充分考虑后结婚。婚前和婚后虽因工作关系一直分居两地,但每月均互相往来团聚,感情不曾淡漠,且儿子一直由被告抚养,被告也支持原告工作,婚后虽因生活琐事争吵,但也是属于正常情况,不存在性格不合及感情破裂的情况。被告大儿子今年高考,不想因家庭事务影响小孩。综上原因,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即使离婚,小孩由被告抚养,根据小孩的生活开支及原告收入情况,应由原告每月承担抚养费10,000元。没有夫妻共同财产,不请求分割。经审理查明:原告朱某甲与被告谌某某于2006年10月相识,2007年1月开始相恋,2009年4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原告朱某甲与被告谌某某因工作关系分居两地,通过往来相聚。另查明:原告朱某甲与被告谌某某于2010年2月20日生育儿子朱某乙。婚生儿子朱某乙出生以来,主要由原告朱某甲嫂嫂与被告谌某某在被告谌某某住处南昌市青山湖区上坊路99号照顾。原告朱某甲与被告谌某某均未提出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请求。上述事实有身份证、结婚证、常住人口信息、庭审笔录等在案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朱某甲与被告谌某某经两年多自由恋爱而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五年来,虽因工作关系分居两地,但可通过往来相聚,且生育儿子朱某乙,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朱某甲认为双方因性格不合、长期分居等原因已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而要求与被告谌某某离婚,但却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朱某甲要求与被告谌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朱某甲与被告谌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朱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喻文勇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 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