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科民初字第999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乌兰浩特市天元房地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韩国林、韩凤芝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乌兰浩特市天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韩国林,韩风芝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科民初字第999号原告乌兰浩特市天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内蒙古乌兰浩特市。法定代表人苏玉杰,该公司经理。被告韩国林,男,1976年11月16日出生,蒙古族,个体,现住内蒙古科右前旗。委托代理人李洪晶,内蒙古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风芝,女,1973年12月3日出生,蒙古族,个体,现住内蒙古乌兰浩特市。原告乌兰浩特市天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元房地产公司)诉被告韩国林、韩风芝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董旭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元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苏玉杰,被告韩国林及委托代理人李洪晶、被告韩风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元房地产公司诉称,2010年11月20日,被告韩国林与我公司签订了一份购房合同,被告韩国林购买我公司开发的位于察尔森镇本街的一户门市楼,总价款为268800元,被告已交付房款138800元,尚欠130000元未付。2011年3月15日被告韩风芝替被告韩国林代办了入户手续,于当日还代签了一份贷款协议,协议中约定如2011年3月后办不成贷款被告应付月息每元8厘的利息。被告韩国林至今未交付余欠购房款。现诉至法院,请法院判决被告给付欠款130000元,按月利息8厘支付利息至起诉之日,利息为50440元。被告韩国林辩称,对尚欠购房款130000元无异议,同意给付。不同意给付利息,因双方在购房合同中约定分两期付款,并未约定最后付款时间。另外原告答应给办理购房贷款并没有办成,所以不同意给付利息。贷款协议中约定给付利息及标准,不是我签订的,我并没有授权姐姐韩风芝代签协议。被告韩风芝辩称,房子是弟弟韩国林购买,购房合同不是我签的,我只是代弟弟办理房屋入住和与原告签贷款协议按了手印,我不承担还款责任。本院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归纳质证焦点如下:原告索要余欠款利息是否有依据?原告针对该质证焦点举出了:1、入户协议;2、欠房款欠据;3、贷款协议,用以证明这3份手续都是被告韩风芝替被告韩国林代办的,由其接收的楼房钥匙。在贷款协议中已约定2011年3月后办不成贷款乙方(即被告韩国林)应付甲方(即原告方)利息每月每元8厘钱。原告称每月每元8厘钱打字有误,不是每元8厘钱,应为月利8厘钱。被告韩风芝自认上述3份手续是其替弟弟韩国林代办的。被告韩国林辩称,并没有授权姐姐韩风芝代签贷款协议,对协议中约定给付月利8厘钱不认可。另外原告方答应办贷款并未办成,不同意付息。本院对此认证认为,原告向被告韩国林交付楼房时,被告韩国林未到场,签订入户协议、接收楼房钥匙、出具欠楼房款欠据、签订贷款协议,均是由被告韩风芝代理被告韩国林办理的,代理人被告韩风芝与被代理人被告韩国林已形成委托代理关系。贷款协议中约定的如2011年3月后办不成贷款乙方(即被告韩国林)应付甲方(即原告方)月利息0.008元计算的约定有效,该约定对被告韩国林有约束力。另被告抗辩的购房合同中(当庭举出购房合同)说明购房款分两期付清并未约定付款时间,原告答应给办贷款未办成,不同意给付利息的理由,因原被告双方在贷款协议中对给付利息开始时间及利息标准已另作约定而不成立。被告韩国林的关于不给付利息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姐弟关系,2010年11月20日,原告与被告韩国林签订了一份购房合同,被告韩国林购买原告开发的位于科右前旗察尔森镇本街一户门市楼,总价款为268800元,被告韩国林当时预付款98800元。2011年3月15日,原告向被告交房时,被告韩国林未到场,由被告韩风芝代其弟弟被告韩国林办理了入户协议,接了楼房钥匙,同时由其代被告韩国林向原告出具了欠房款170000元的欠据。另其还于交房当日代被告韩国林与原告签订了一份贷款协议,协议的主要内容为,原告同意给被告韩国林联系银行贷款,被告必须按银行贷款要求提供符合贷款的各种资料证件;如2011年3月后办不成贷款被告应付原告利息(月息每月每元8厘钱)被告当庭对此更正每月每元8厘钱有误,应为月利息8厘钱。协议签订后由于贷款手续不符合贷款条件,办理贷款未成。事后被告韩国林又偿还原告房款40000元,尚欠房款130000元。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韩国林给付尚欠房款130000元及按月利率0.008元从2011年3月15日至起诉之日2015年3月26日,计息为5044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韩国林的房屋买卖关系有效,被告尚欠原告购房款的事实清楚。原告除要求被告给付尚欠房款外另要求被告按月利率0.008元给付拖欠利息的请求符合双方协议中的约定,其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韩国林抗辩贷款协议约定给付利息,协议不是其本人签订,是其姐姐韩风芝代办的无效,不同意给付利息的理由不成立,因从其姐被告韩风芝替被告韩国林代为办理入户协议、接收楼房钥匙、出具欠款欠据、签订贷款协议的过程上看,被告韩风芝与被告韩国林之间已形成了代理关系,代理人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中的权利义务关系,应由被代理人即被告韩国林承担。被告韩国林不同意给付利息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另原告要求被告韩风芝共同承担给付房款责任,因被告韩风芝与原告签订的两份协议是代理被告韩国林所签,其代理行为产生的后果应由被代理人韩国林承担,故原告的此项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国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尚欠原告乌兰浩特市天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购房款130000元,利息50440元(按月利率0.008元从2011年3月15日至起诉之日2015年3月26日);二、驳回原告乌兰浩特市天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被告韩风芝共同承担给付房款责任的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8元,减半收取1954元由被告韩国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两年,逾期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董旭才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包牡丹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