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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西民一初字第2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王建成与天津市联海医药有限公司、杨忠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成,天津市联海医药有限公司,杨忠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民一初字第2002号原告王建成,男,1961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委托代理人杨涛,天津津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市联海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龙潭路中山门西里1号楼。组织机构代码73283259-0法定代表人杨忠玉。被告杨忠玉,男,1971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原告王建成起诉被告天津市联海医药有限公司、杨忠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津市联海医药有限公司、杨忠玉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开始,我通过朋友介绍认识被告杨忠玉,被告杨忠玉因经营所需经常向我借款,每次借款利息不定;被告陆续向我借了十几笔款,有时被告会给我出具借据,有时不会,其中被告偿还了一部分款项,但下述借款被告没有偿还:1、2013年9月3日被告借款30万元,该款项通过原告之妻于洁的银行账户取现,以给付现金的形式支付给被告,被告为原告签写了借据与收据;2、2014年1月28日被告借款30万元,通过原告之妻于洁的银行账户取现,以给付现金的形式支付给被告,被告为原告签写了借据;3、2014年5月7日被告借款60万元,通过原告之妻于洁的银行账户转账,转至被告杨忠玉指定的案外人周哲名下的银行账户上60万元,周哲系联海公司的业务经理,后出具证明实际使用人为联海公司,被告为原告签写了借据和收款证明;4、2014年9月17日被告借款30万元,该款项通过原告之妻于洁的银行账户转至被告杨忠玉的银行账户上,被告为原告签写了借据。2014年11月10日双方进行了对账,被告确认截止至2014年11月15日共欠原告本金150万元,利息4万元,并确认利息为月息2.5%。2014年12月16日,被告杨忠玉与原告签订担保人证书,承诺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50万元,利息4万元,共计154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王建成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2013年9月3日借据一张、收据一张、银行明细清单一张,证据2、2014年1月28日借据一张、银行明细清单一张,证据3、2014年5月7日借据一张、个人业务凭证一张、证明两张,证据4、2014年9月17日借据一张、银行业务凭证一张,上述证据均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及借款金额、借款利息和原告付款情况;证据5、协议书、原告与联海公司往来对账明细,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11月对欠款进行对账并重新签订协议书;证据6、担保人证书,证明被告杨忠玉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天津市联海医药有限公司、杨忠玉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均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和采信的证据,认定如下事实:原告王建成与被告杨忠玉经朋友介绍相识,被告杨忠玉系被告天津市联海医药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3年9月起,被告天津市联海医药有限公司、杨忠玉因生产经营所需陆续向原告王建成借款。其中2013年9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被告天津市联海医药有限公司、杨忠玉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内容:出款人王建成,借款人杨忠玉,今有杨忠玉向王建成借款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借期自2013年9月3日起,按实际用款日每月利息2.5%计收利息。到期以现金方式一次性支付本金及月息。如逾期不还,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借款人处盖有被告杨忠玉的个人名章及被告天津市联海医药有限公司的公章。当日,原告通过原告之妻于洁的银行账户取现,以现金形式将300000元借款支付被告,被告天津市联海医药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了收据。2014年1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被告天津市联海医药有限公司、杨忠玉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内容:出款人王建成,借款人杨忠玉,今有杨忠玉向王建成借款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借期自2014年1月28日至2014年4月28日止。到期以现金方式一次支付本金。如逾期不还,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借款人处盖有被告杨忠玉的个人名章及被告天津市联海医药有限公司的公章。原告王建成于同日通过现金形式将300000元借款给付被告。2014年5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0元,被告天津市联海医药有限公司、杨忠玉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内容:出款人王建成,借款人杨忠玉,今有杨忠玉向王建成借款人民币陆拾万元整。借期自2014年5月7日至2014年7月7号止。到期以现金方式一次性支付本金及月息。如逾期不还,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上述款项经杨忠玉本人同意直接打入周哲账户。借款人处盖有被告杨忠玉的个人名章及被告天津市联海医药有限公司的公章。原告于同日通过其妻于洁名下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向周哲名下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转账600000元将该笔借款给付被告。周哲就该笔借款于2014年5月7日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本人系天津市联海医药有限公司员工,现本人证明王建成(于洁)2014年5月7日打入本人账户的人民币陆拾万元整,实际使用人是天津市联海医药有限公司。天津市联海医药有限公司亦于同日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兹证明王建成(于洁)2014年5月7日打入周哲账户的人民币陆拾万元整实际使用人是天津市联海医药有限公司,我公司承担还款责任。2014年9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被告天津市联海医药有限公司、杨忠玉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内容:出款人王建成,借款人杨忠玉,今有杨忠玉向王建成借款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借期自2014年9月17日起,按实际用款日每月利率2.5%计收利息。到期以现金方式一次性支付本金及月息。如逾期不还,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借款人处盖有被告杨忠玉的个人名章及被告天津市联海医药有限公司的公章。原告于同日通过其妻于洁名下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向被告杨忠玉名下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转账300000元将该笔借款给付被告。截止至2014年11月10日二被告未偿还原告上述任何借款本金及利息,当日原告王建成与被告天津市联海医药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甲方王建成,乙方天津市联海医药有限公司,甲方为乙方的债权人,乙方认可曾因公司经营需要向甲方进行过多笔借款,现借款均已到期。截止2014年11月15日,本金150万元,利息4万元,总计154万元。具体情况为:1、2014年9月17日向甲方借款人民币30万元,按实际用款时间月利率为2.5%;2、2014年5月7日向甲方借款人民币60万元,按实际用款时间月利率为2.5%;3、2014年1月28日向甲方借款人民币30万元,按实际用款时间月利率为2.5%;4、2013年9月3日向甲方借款人民币30万元,按实际用款时间月利率为2.5%;上述借款均已到期,截止2014年11月15日本金150万元,利息4万元,总计154万元。乙方承诺于2014年11月15日前全部归还前述借款本息,如逾期归还乙方除按实际用款日的月息2.5%支付利息外,还应承担甲方因实现前述债务所产生的一切损失。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乙方应向甲方全额偿还债务。因履行本协议发生的纠纷,协商不成由本协议签订地,即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诉讼解决。2014年11月15日,原告王建成、被告天津市联海医药有限公司经过对账后制作王建成与联海公司往来对账明细一张,并盖有被告天津市联海医药有限公司的公章,该明细内容如下:2013年9月3日王建成借给联海30万元,2014年1月28日王建成借给联海30万元,2014年5月7日王建成借给联海60万元,2014年6月25日王建成借给联海15万元,2014年9月17日王建成借给联海30万元,其中联海于2014年7月25日还王建成15万元,截止2014年11月15日,天津市联海医药有限公司共欠王建成本金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整,利息人民币肆万元整,共计欠王建成人民币壹佰伍拾肆万元整。我公司承担还款责任。2014年12月16日,原告王建成、被告杨忠玉签订《担保人证书》,约定:根据王建成(债权人)与天津市联海医药有限公司(下称债务人)于2014年11月10日签署的借款合同的约定,债务人应向债权人提供给债务人金额为人民币壹佰伍拾肆万元整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本人杨忠玉下称(担保人)应债务人的请求,愿意以担保证人的身份向债权人提供个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现出具以债权人为唯一受益人的,无条件的,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的保证担保书(下称担保书),并做出如下承诺:1、本担保人同意上述借款合同的全部条款,并担保借款人能够按期清偿所有债务;2、本担保书担保的债权种类,依据债务人与债权人签订的《借款合同》的约定,由债权人向债务人提供的金额为人民币(币种)壹佰伍拾肆万元整的借款,而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具体的内容以债务人与债权人签订的合同或协议约定为准。3、担保人担保的范围包括债权人为债务人提供的债务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或仲裁费、财产或证据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鉴定费、差旅费、调查取证费等;4、本担保人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5、担保期间为自本担保书生效之日起,到债务到期之后壹年。因至今二被告仍未归还原告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王建成与被告天津市联海医药有限公司、杨忠玉签订的《借据》、《协议书》、《保证人证书》,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其中关于利息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部分不予保护,其他部分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天津市联海医药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有义务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被告天津市联海医药有限公司并未按照其承诺的还款期限归还上述款项,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民事权益,原告王建成要求被告天津市联海医药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针对原告王建成要求被告天津市联海医药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自出借之日起至2014年11月15日止的借款利息4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该计算标准并未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杨忠玉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被告天津市联海医药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在本次诉讼中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陈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进行抗辩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天津市联海医药有限公司返还原告王建成借款本金1500000元;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天津市联海医药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王建成上述借款本金自出借之日起至2014年11月15日止的借款利息40000元;三、被告杨忠玉对被告天津市联海医药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杨忠玉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天津市联海医药有限公司追偿。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60元,保全费5000元,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审 判 长  孙 政代理审判员  杨文华代理审判员  李公惜二〇一五年××月××日书 记 员  王俊涛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