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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刑初字第1096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王×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

案由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朝刑初字第1096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女,1983年11月6日出生;因涉嫌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5年3月2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取保候审。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5)7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明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王×于2015年3月18日20时许,在本市朝阳区平房乡平房村其经营的一无名店铺内,以人民币70元的价格向李×1(男,30岁,山东省人)出售壮阳类保健食品1盒,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并当场起获尚未销售的壮阳类保健食品14盒。经鉴定,上述保健食品中均含有非法添加的有毒有害成分西地那非或他达那非,涉案保健食品现已扣押并移送在案。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证人李×2、祝×、李×1的证言、到案经过、工作记录、搜查笔录、扣押笔录、北京微量化学研究所分析测试中心检测报告、辨认笔录、扣押及发还清单、照片、受案登记表、诊断证明书、伤病情况通知单、被告人王×的供述及户籍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无视国法,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保健食品,其行为已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具有一定悔罪表现,故本院对其所犯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扣押之物品,依法一并处理。综上,根据被告人王×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三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个月内缴纳)。二、禁止被告人王×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三、扣押之保健食品十五盒,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佳丽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小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