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襄民初字第296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原告王春景诉被告郭晓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襄民初字第296号原告:王春景,女,汉族,1958年2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丹,襄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郭晓东,男,汉族,1992年10月28日出生。原告王春景诉被告郭晓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春景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晓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郭晓东在襄城县台湾城第三工业村经营期间向原告借款5万元。2013年12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经多次催要,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郭晓东缺席未答辩。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郭晓东向原告借款5万元。被告郭晓东缺席未质证亦未提供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出以下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综合以上有效证据,经庭审,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12月1日被告郭晓东向原告王春景借款5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因生意周转借王春景伍万元人民币(¥50000)。”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被告郭晓东向原告王春景借款50000元,由被告郭晓东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经原告催要被告仍不偿还,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被告应按期偿还借款而未偿还,造成本案纠纷应承担案件受理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晓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王春景借款50000元人民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郭晓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侯一丹审 判 员 刘花蕊人民陪审员 谢纲展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齐茜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