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拱商初字第2807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浙江彩虹光电有限公司与杭州威利广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拱商初字第2807号原告浙江彩虹光电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耿军强。委托代理人侯二朋(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杭州威利广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廖茜。委托代理人程良荣(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浙江彩虹光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彩虹公司)与被告杭州威利广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利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峰独任审判,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7日、2015年3月17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彩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二朋、被告威利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良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彩虹公司诉称:2013年12月起,双方发生交易关系。原告向被告供应各种类型的LED发光二极管。至今被告尚欠货款121914.72元。原告已经按照被告的要求交付了货物,全面履行了作为卖方的义务,而被告却失信于原告,拒不履行作为买方应承担的支付货款的义务。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21914.72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赔偿原告自起诉之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的损失;2、被告赔偿原告的公证费损失4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彩虹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4年6月份、7月份对账单,证明2014年7月18日前被告欠付原告货款119034.72元;2、成品发货单,证明《对账单》的真实性,证明2014年7月20日、7月24日原告交付被告的LED灯珠的金额为2880元,该款项未包含在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对账单》中;3、杭州市西湖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公证的内容是QQ聊天记录,系原告的员工张某与被告的员工王某之间自2014年4月9日至2014年11月28日的聊天记录,其完整地记录了原、被告之间有关订货、发货以及对账的经过细节,与《对账单》、《成品发货单》相互印证;4、付款凭证,含《中国农业银行进账单》、《银行承兑汇票》,证明被告付款情况,共3笔,分别为2880元、25730元、38620元。该份证据可以佐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对账单》中即有该三笔款项。其中2014年5月29日尾款25730元,2014年6月19日尾款38620元,另外的2880元是6月之前支付的,在QQ聊天记录中有提及;5、公证费发票,证明原告为了向杭州市西湖公证处办理公证支付的4000元公证费;6、通话录音及文字摘录,该电话录音系原告代理人与被告前员工王某之间的通话,证明原、被告在交易过程中有对账的事实,且王某对对账金额11.9万余元也予以认可;7、拒收证明,增值税发票、应税劳务清单,证明被告拒收原告所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四份的事实。被告威利广公司辩称:1、原告提供对账单据金额诉请不符合真实交易额情况,2014年10月29日被告发函提出,原告要求支付119034.72元货款与被告财务账目不符,要求原告提供合同、发票、经被告签收的送货单进行对账,并要求对被告采购原告的5050琥珀光、5050三芯黄光等产品在客户施工现场质量出现问题提出解决方案,但原告不予配合。2、原告提供未经被告确认的对账单据、送货单据,其中送货凭证2014年4月23日、26日5050RGB分光编带金额合计9022.6元,是被告提供货物由原告加工的产品,原告重复计算应当扣除,该送货单据中5月份供货金额19462.94元包括上述9022.6元,被告之前没有发现原告产品质量问题,每月均向原告分期付款。3、2014年3月期间,被告提供5050RGB分光编带计2KK也即2000000个数量产品交由原告代加工,并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40304的《供需合同》(实际上系加工合同),但原告加工完毕还给被告入库单据只有1848.934K个数量,缺少151.066K个数量,原告应当赔偿被告损失。4、原告向被告供货5050琥珀光、5050三芯黄光等产品系被告向原告采购灯具产品,该采购供货以原告提供发货单据被告入库签收为证,经被告核实原告发货单据未支付采购5050琥珀光、5050三芯黄光等产品金额为59679.14元,其中送货凭证2014年4月29日、13日3528日光白、3528黄光计2462元是重复计算,2014年6月26日5050三芯黄光计630元未送到被告入库签收,合计3092元。代加工5050RGB分光编带加工费27956.08元,两个合同未付款项总额为87635.48元。综上,原告诉请金额与实际不符,同时原告提供5050琥珀光、5050三芯黄光等产品质量造成被告损失约15至20万元,原告应当保证产品质量,造成被告的损失应当赔偿,被告认为原告诉请金额不足以赔偿损失,请求法庭驳回原告与被告账单有出入的34279.24元,确认被告采购原告5050琥珀光、5050三芯黄光等产品质量造成被告损失约15至20万元对原告诉请的抗辩。为证明其主张,被告威利广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对账函,证明原告与案外相对方对账程序系双方确认盖章为准,本案原告对账数额未经被告公司确认的事实;2、客户提出质量函,包括《关于产品质量问题的公函》(系江苏×××股份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26日向被告发出的)、《杭州×××有限公司品质联络函》(系杭州×××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28日向被告发出的)、《销售合同》(杭州×××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16日与被告所签,合同编号:20131202),证明被告采购原告5050琥珀光、5050三芯黄光3528等产品造成客户安装后发现质量问题,拟向被告主张赔偿的事实;3、关于灯珠质量问题的通知函(被告于2014年10月11日向原告发出的)、EMS凭证签收单据,证明被告收到客户质量问题函后,即发函要求原告在一个星期内安排处理,未来处理的视为认同提出造成被告损失15-20万元的事实;4、回函(被告于2014年10月29日向原告发出的)、EMS凭证签收单据,证明2014年10月29日,被告针对原告发律师函主张货款,被告回函要求原告来公司对账,并再次提出2014年10月11日发函要求处理产品质量问题的事实;5、付款凭证,包括《杭州银行业务凭证》、《杭州银行网上银行记账凭证》、《银行承兑汇票》、《用款申请书》,证明被告共计向原告付款180670元的事实;6、离职单、出差旅费报销单,证明被告单位原业务员王某离职签名笔迹的事实;7、增值税发票,证明代加工合同约定为被告加工5050分光编带2000K,归还1848.934K,缺少151.066K,按0.31元计算损失为46830.46元应当赔偿的事实;8、供需合同,实际是分光编带的加工合同,证明原告为被告加工分光编带,加工数量为2KK,加工费总计4万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三性均有异议,原告提供的对账单未经被告盖章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4可以佐证被告要求原告来公司对账。且该份证据上“王某”的签字与被告已经离职的员工王某在离职报告上的签字不符;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有签收的没有异议,对没有签收的有异议,2014年6月26日,5050三芯黄光的《发货单》上没有人签收,有异议。还有四张是5月份结算过的,分别是2014年4月23日,2742元;4月26日,6280元;4月29日,702元;5月13日,1760元,该四笔在5月份已经对账过。原告提交的6月份的《对账单》中也没有该四张内容,故对该四张《发货单》的证明对象有异议。且按照时间推算,该四张也是在5月结算对账的;证据3,对《公证书》本身无异议,但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且QQ聊天内容的真实性也无法确定,无法确定是否是其本人的。公证的仅是QQ聊天记录,无法证明所记录内容的真实性;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被告实际已经支付货款180670元;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不能确认公证的即是与被告的买卖合同关系;证据6,三性均有异议,不合法,也与本案无关;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确实拒收发票,第一因为被告让原告来对账但是原告一直没有来,所以没有对账,货款金额也不对,第二因为货物发生质量问题,多次通知原告来处理,但是原告也一直没有来。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对账函》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证明对象也有异议,该证据显示的是被告与第三方之间的关系,与原告无任何关联性;证据2,对函件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即便两份函件是真实的,也是被告提供给客户的产品有质量问题,无法证明原告提供给被告的产品有质量问题。关联性不足;证据3,被告提交的系打印件,对真实性不认可,且国内标准快递收件人处无签收人签字。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2,提出的问题也是琥珀光产品,但是该产品原告最后一次交货是在2014年5月。而但提出质量问题的函件是2014年10月11日,远远超过一个合理的验收期间。且根据原告提供的QQ聊天记录,可证明双方的交易是依据样品进行的买卖,被告在收货后就可比对样品,足以判断产品质量问题;证据4,快递单单上无签收人签字,但该函原告确实收到,在原告起诉前由智仁律所的律师受原告委托,向被告发催收货款的律师函,催收货款119034.72元,此数额中未包含2014年7月24日《发货单》中的2880元;证据5,对被告付款180670元的事实无异议,有好多笔,总金额是对的;证据6,对《离职单》、《报销单》的真实性无异议,该份证据可以证明王某在被告公司担任的职务是采购,但对被告提出的证明对象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提交的《对账单》中“王某”的签字非同一个人所签;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是经原告加工后,交还的分光编带的数量远超过被告提供的2KK;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但由于双方的交易习惯,把分光编带与灯珠的买卖都混在一起,很难分开,故我们是一起主张的。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5、7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对证据6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关联性不予确认,对证据2、3因被告未对质量问题提出反诉,故本案不作评判,对证据4-8真实性均予以确认。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自2013年12月起,原告向被告供应各种类型的LED发光二极管。2014年7月份对账单载明:至2014年7月18日实际累计欠款金额119034.72元。王某在需方处签字。2014年7月24日原告彩虹公司向被告威利广公司供应3014暧白光3600-3900K计金额2880元。另查明王某原系被告威利广公司员工,于2014年9月离职。本院认为,被告威利广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21914.72元,有《对账单》及《成品发货单》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彩虹公司要求被告威利广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主张,本院酌情确定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公证费损失4000元的主张,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质量问题因被告威利广公司未作反诉,故本案不作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威利广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浙江彩虹光电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21914.72元并赔偿损失(自2014年11月14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即年利率5.35%的标准计算)。二、驳回原告浙江彩虹光电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18元,财产保全费1130元,合计3948元,由原告浙江彩虹光电有限公司承担80元,由被告杭州威利广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担38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 判 长 陈 峰人民陪审员 张更泗人民陪审员 田伟伟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何颖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