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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华法民初字第7743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原告韩风琴诉被告齐学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风琴,齐学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华法民初字第7743号原告韩风琴,女,汉族,1968年7月1日出生,住址濮阳县户部寨乡肖庄村**号,��份证号410928196807011624,联系电话1860155****。委托代理人韩洪峰,男,汉族,1970年10月17日出生,住址濮阳市华龙区金堤路**号院,身份证号4109011970********,联系电话1363968****。被告齐学义,男,汉族,1965年7月15日出生,事故车辆豫JQX1**号轿车车主及驾驶员,住址濮阳市华龙区南江岳村家属院*号楼*单元*楼*户,身份证号4109261965********,联系电话1351391****。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7798873-2,住所地濮阳市五一路西段与振兴路交叉口东50米。负责人李庆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永霞,女,汉族,1988年3月20日出生,该公司员工,联系电话1503931****。原告韩风琴诉被告齐学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了审理。原告韩风琴的委托代理人韩洪峰,被告齐学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永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风琴诉称,2014年5月16日6时许,被告齐学义驾驶豫JQX1**号轿车,沿濮阳市黄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中原油田井下工人俱乐部门前公路处,与沿井下路由南向北韩风琴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行至黄河路左转时相撞,该电动三轮车又撞向停在路边的吴进保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上,造成电动三轮车损坏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齐学义与原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吴进保无事故责任。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伤情经鉴定构成10级伤残。经查得知,事故车辆豫JQX1**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2。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2010.2元(包括:医疗费31065.5元、误工费10900.32元、护理费3023.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760元、交通费760元、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鉴定费700元、财产损失1113元、评估费200元、施救费300元、医疗器械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等共计73872.95元,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2010.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齐学义辩称,被告齐学义是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及驾驶人员。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齐学义向原告已支付医疗费共计2000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从原告的赔偿款中代扣,代扣后向被告齐学义返还。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情况属实。原告患有椎间盘突出病症,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残疾辅助器具没有医嘱,且原告受伤部位是上肢,购买轮椅不符合实际情况,该费用不予承担。鉴定结论过高,是原告单方委托,程序不合法,要求重新司法鉴定,于庭下3日内提交重新司法鉴定申请书及鉴定所需材料,逾期视为放弃。鉴定费不予承担。对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交劳动合同、工资扣发证明、完税证明等相关证据。原告请求的误工费应按农村居民纯收入进行计算。评估报告是原告单方委托,不能证明评估车辆是因本次交通事故受损,及原告是事故车辆的所有人。评估费不予承担。交通费请求法院酌定。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同意按照50%的赔偿责任,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施救费不同意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6日6时0分,在濮阳市黄河路东段中原油田井下工人俱乐部门前公路处,被告齐学义驾驶其自有的豫JQX1**号轿车沿黄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上述地点时,与沿井下路由南向北驾驶电动三轮车行至黄河路左转的韩风琴相撞,后电动三轮车又撞向停在路边的吴进保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上,造成韩风琴受伤,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5月25日,河南省中原油田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对本次事故适用简易程序作出第20141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当事人齐学义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当事人韩风琴负事故的同等责任;3、当事人吴进保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当日被送入濮阳市油田总医院住院治疗损伤,于同年6月23日出院,住院治疗38天,支付医疗费31065.5元。其中被告齐学义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元。原告的损伤出院被诊断为:1、颈部脊髓震荡;2、脑外伤后反应;3、腰椎横突骨折;4、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5、右侧腹股沟处皮肤擦伤;6、创伤性湿肺。出院医嘱:1、卧床休息,颈部颈托外固定,颈部避免剧烈活动;2、定期复查,不适随诊。2014年10月1日,濮阳正大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伤残程度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韩风琴的损伤构成为10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出重新司法鉴定的书面申请,本院受理后,按照双方当事人的申请将该申请依法移送至濮阳腾龙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重新司法鉴定。2015年4月21日,濮阳腾龙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伤残程度进行了重新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韩风琴损伤情况现有资��不能得出其明确伤残等级鉴定意见,必要时可补充鉴定材料另行鉴定。2014年6月12日,河南云飞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驾驶的淮海电动三轮车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坏程度进行了评估。评估结论为:该车的车损费用损失价值总计人民币1113元。原告支付评估费20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原告支付施救费300元、购买轮椅支付1200元。另查明,原告是天能集团(河南)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员工。护理人员王淑芳,女,汉族,1988年10月4日出生,原告的儿媳。又查明,事故车辆豫JQX1**号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5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承保期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据、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医疗票据、医疗器械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工资表、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评估报告、评估费票据、施救费票据、收据、交通费票据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河南省中原油田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认定,原告与被告齐学义在本次事故中的驾驶行为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经审查,河南省中原油田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对本次事故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对事故责任的划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在本次事故中,因原告与被告齐学义均是机动车驾驶人员,故该二人在本次事故中各自应负担的事故责任比例均为50%。被告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豫JQX1**号轿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承保人,首��应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即:医疗费限额为1万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为11万元(包括: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丧葬费、死亡、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对其所承保的事故车辆在本次事故中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按照50%的赔偿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31065.5元。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确认;2、误工费3023.44元。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仅能证实其从事的行业是居民服务业,并不能证明其在本次事故中的实际误工损失,故原告请求的误工费应参照2013年度河南省���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收入29041元的标准,按38天计算;3、护理费3023.44元。参照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收入29041元的标准,按38天,有1个护理人员计算;4、交通费760元。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市内每人每天20元的交通补助标准,按38天计算;5、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省内每人每天50元的伙食补助标准,按38天计算;6、营养费760元。参照每天20元的营养标准,按38天计算;7、残疾辅助器具费1200元。按照原告提交的有效票据及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8、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未构成伤残等级,其损伤较轻,本院不予支持;9、车辆损失1113元、评估费200元、施救费300元、鉴定费700元等共计2313元。依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评估报告及有效票据予以确认。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44045.38元(包括:医疗费31065.5元、误工费3023.44元、护理费3023.44元、交通费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76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00元、财产损失2313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0006.88元(包括:医疗费用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8006.88元,财产损失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019.25元(按24038.5元的50%计算)。扣除被告齐学义向原告已支付的医疗费2000元后,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仍应支付原告赔偿款共计10019.25元。被代扣的2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向被告齐学义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韩风琴各项损失共计20006.88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韩风琴各项损失共计10019.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韩风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50元,由原告韩风琴负担45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担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10份,并按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法院。在递交上诉状的7日内逾期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志勇审 判 员  王婵微人民陪审员  魏艺杰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耀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