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犍为执字第366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黄方驰与钟波婚姻家庭、继承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犍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犍为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犍为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犍为执字第366号申请执行人黄某某,女,生于1988年12月31日,汉族,居民,住四川省犍为县。被执行人钟某,男,生于1986年6月15日,汉族,居民,住四川省犍为县。申请执行人黄某某依据四川省犍为县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犍为民初字第489号民事调解书,于2014年10月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根据该生效法律文书,被执行人应将在犍为县玉津镇政府未领取的征地补偿款53800的权利交由申请执行人行使,但被执行人在未通知申请执行人的情况下将该款领取,造成申请执行人无法实现权利,被执行人应当将该款返还申请执行人,同时被执行人应当承担本案的执行费707元。本案在执���过程中,被执行人拒不履行支付义务,本院依法强制提取了被执行人在犍为县玉津镇政府的拆迁补偿奖励款、保险金、过渡费等收入共计26711.34元,还剩余27088.66元未执行到位,现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四川省犍为县人民法院(2014)犍为民初字第489号民事调解书中关于被执行人钟某应将在犍为县玉津镇政府领取征地补偿款53800元的权利交由申请执行人黄某某行使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凭执行裁定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圆审 判 员  余锦代理审判员  刘进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黄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