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中法立刑终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31
案件名称
区中原刑事自诉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区中原
案由
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江中法立刑终字第5号上诉人(原审自诉人):区中原,男,汉族,1961年9月19日出生。上诉人区中原控告林某成犯侵占罪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2015)江蓬法立刑初字第4号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区中原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区中原于2014年5月将名下位于江门市五邑碧桂园翠湖峰一街XX号房屋交给华创公司负责装修。但在装修过程中,华创公司存在施工方案不经业主确认、没有施工图纸、施工现场及管理混乱等问题。为此,区中原要求华创公司停工,并应先绘制图纸,在图纸和方案得到确认后方能施工。但华创公司不同意停工,却一再要求区中原尽快支付工程款,双方遂发生纠纷。2015年1月13日,林某成带领多人强行进入区中原家中,要求结清工程款。当时区中原的妻子携带年幼的孙子刚从外面开车回到家,林某成见状,立即强行堵住车门,不让其离开,并强行抢走车匙,将区中原停在家中的车牌号码为粤J-LNX**的宝马730LI轿车开走,经催促仍拒不归还。2015年2月7日,区中原以车辆被盗抢为由,向环市派出所报案。环市派出所对双方做了笔录,林某成在笔录中承认了其扣押车辆。但环市派出所认为属于经济纠纷不予立案。林某成自开走车辆后,一直占用该车,期间发生了多起交通违法行为。林某成的行为已构成侵占罪,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控诉。原审法院认为:侵占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代为他人保管的财物、他人的遗忘物、埋藏物占为己有,拒不退还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自诉案件包括下列案件:(一)告诉才处理的案件;(二)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的规定,区中原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林某成的行为触犯刑律,构成侵占罪罪行,故区中原提起的控诉,不符合自诉案件的条件,依法不予受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区中原对林某成的控诉,不予受理。上诉人区中原上诉称:一、区中原控诉林某成犯侵占罪,根据刑法的相关规定,侵占罪属于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自诉案件,因此,本案依法应予受理。二、本案区中原已提供了车辆行驶证、交通违法行为记录等证据,并向法院申请调取环市派出所对被告人所做的问话笔录等证据,目前证据已能足够证明被告人林某成非法侵占区中原车辆的事实,法院应该立案审理。三、原审法院以证据不确实充分为由裁定不予受理本案,与《关于人民法院推行立案登记制改革的意见》规定不符,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并裁定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立案审理。本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区中原与林某成之间存在装饰工程经济纠纷,林某成带人强行将区中原车牌号码为粤J-LNX**的宝马730LI轿车开走,拒不归还,区中原因此提起本案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条的规定,侵占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代为他人保管的财物、他人的遗忘物、埋藏物占为己有,拒不退还的行为。区中原自诉控告林某成采取暴力手段强行开走其所有的宝马730LI轿车,其所控诉的事实不符合侵占罪的构成要件,不属于自诉案件的受案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九条“人民法院受理自诉案件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本解释第一条的规定…”、第二百六十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起诉;自诉人不撤回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一)不属于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案件的…”的规定,原审裁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综上,区中原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汉锡审判员 张 锋审判员 谭力强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赵珠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