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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正民初字第355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周某与曹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曹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甘肃省正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正民初字第355号原告周某,女,1990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宁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兴平,甘肃三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曹某某,男,1985年4月18日出生,住正宁县,农民。原告周某诉被告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樊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王人兴平、被告曹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2013年11月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彩礼是100600元,我拿岁数钱20000元,被告添岁数钱20800元,共同岁数钱在同被告生活中已消费。同月29日到正宁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2014年我和被告外出新疆打工,由于婚前了解不够,被告隐瞒其病史,在打工期间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后,被告砸坏我手机,拿走我“三金”金戒指、金项链、金耳环并将我殴打致伤花治疗费5000元。同年10月我与被告再没有生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起诉要求1、离婚。2、返回陪嫁物床一张、联想电脑一台、冰箱一台、茶几一个、被子两条、毛毯一条;3、要求被告承担医疗费5000元;4、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婚姻登记证明一份,当庭又提交了公安机关接警回执单一份。被告曹某某辩称,我和原告于2013年12月16日经人介绍相识,同月26日举行了结婚仪式共同生活,我给被告娘家彩礼110000元,原告岁数钱是20000元,我添岁数钱20800元共计40800元现在原告处。同月29日在正宁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2014年1月我和原告去新疆昌吉去打工,同年4月原告态度就变了,跟我找茬闹事。2014年10月12日我正在做饭,原告就夺走菜刀乱砍,我俩就发生了打架,一直分居至今。另外,我患有前列腺炎,并没有隐瞒病史,手机是我砸的但我给了原告2500元,打架后我还给原告3000元看伤病,“三金”我已拿去,我婚前的联想电脑一台现在原告处。原告要求离婚,我同意离婚,但原告必须返还我彩礼110000元,岁数钱20800元,陪嫁物我给返还,但医疗费我不承担,因我已经给了3000元,诉讼费我也不承担。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12月16日经人介绍相识,同月26日举行了结婚仪式共同生活,结婚时原告岁数钱为20000元,被告添岁数钱20800元共计40800元在原告处,同时,被告购买了金戒指、金项链、金耳环。同月29日原、被告在正宁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2014年原、被告去新疆昌吉去打工。2014年10月12日因生活琐事原、被告发生打架,原告向当地公安机关报警。自此,原、被告分居至今。此后,被告给原告3000元看伤病。原告手机被被告砸坏,金戒指、金项链、金耳环现在被告处。2015年3月1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另查明:原告陪嫁物有床一张、联想电脑一台、冰箱一台、茶几一个,被子两条、毛毯一条(均在被告处)。被告婚前财产联想电脑一台在原告处。上述事实有婚姻登记证明,新疆吉木萨尔县公安机关接警回执单,原、被告的陈述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不珍惜培养夫妻感情,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后,不能正确解决,导致夫妻感情恶化,难以共同生活,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应准予离婚。对原告陈述的共同财产岁数钱40800元已在生活中消费的意见,因无据证实,故对原告的意见不予采纳。共同财产岁数钱40800元属共同财产,应予分割。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医疗费5000元的请求,因无据证实,不予支持。对被告要求返还彩礼的意见,因原告不是彩礼实际收受人,可另行主张。原告陪嫁物及被告婚前购置的联想电脑一台、金戒指、金项链、金耳环因属各自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周某与被告曹某某离婚。二、共同财产岁数钱40800元,原告周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曹某某20400元。三、陪嫁物床一张、联想电脑一台、冰箱一台、茶几一个,被子两条、毛毯一条归原告周某所有。四、婚前购置的财产联想电脑一台,金戒指、金项链、金耳环归被告曹某某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周某承担150元,被告曹某某承担150元。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 樊 勇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向丽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以下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