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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富民二初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顺县支行诉曾昭利等7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顺县支行,曾昭利,李义尧,缪国英,郭礼英,颜家洪,颜家春,卢德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富民二初字第16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顺县支行,住所地四川省富顺县。代表人陈权,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浩,男,系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顺县支行工作人员。被告曾昭利,男,1976年5月6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被告李义尧,女,1978年6月4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被告缪国英,女,1976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被告郭礼英,女,1966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被告颜家洪,男,1965年4月30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被告颜家春,女,1971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被告卢德君,男,1969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顺县支行(简称邮政银行富顺县支行)诉被告曾昭利、李义尧、缪国英、郭礼英、颜家洪、颜家春、卢德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富顺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曾昭利、李义尧、缪国英、郭礼英、颜家洪、颜家春、卢德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富顺县支行诉称:2013年4月3日,被告曾昭利、李义尧、郭礼英、颜家洪、颜家春、卢德君与原告邮政银行富顺县支行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被告缪国英与原告邮政银行富顺县支行签订了《农户联保补充协议书》一份,被告曾昭利与原告邮政银行富顺县支行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原告邮政银行富顺县支行于签订合同当日向被告曾昭利发放了贷款50000元。但被告曾昭利、李义尧自2013年9月3日起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现要求被告曾昭利、李义尧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5626.46元及应付利息和罚息,并由被告缪国英、郭礼英、颜家洪、颜家春、卢德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曾昭利、李义尧、缪国英、郭礼英、颜家洪、颜家春、卢德君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曾昭利、李义尧系夫妻关系;被告颜家洪、郭礼英系夫妻关系;被告卢德君、颜家春系夫妻关系。2013年2月25日,被告曾昭利作为申请人,被告李义尧作为申请人配偶向原告邮政银行富顺县支行提交了《“好借好还”小额贷款贷款申请表》一份,申请贷款金额为50000元。2013年4月3日,被告曾昭利、郭礼英、卢德君作为联保小组成员,被告李义尧作为被告曾昭利之配偶,被告颜家洪作为被告郭礼英之配偶,被告颜家春作为被告卢德君之配偶,与原告邮政银行富顺县支行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约定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50000元,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贷款人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贷款人和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每笔借款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联保小组成员的配偶同意联保小组作为本协议联保小组成员而从事的借款及(或)保证行为,对联保小组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同时被告缪国英与原告邮政银行富顺县支行签订了《农户联保补充协议书》一份,约定:为了进一步提高联保小组成员曾昭利、郭礼英、卢德君的偿债能力和联保能力,缪国英愿意作为其担保人,对其向贷款人偿还贷款本息和向其他小组成员的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被告曾昭利与原告邮政银行富顺县支行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0元,正常年利率为15.66%,逾期年利率为23.49%(包括罚息),借款期限从2013年4月3日至2014年4月3日,用途为进购摩托车,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偿还,只还利息期数为6个月,首次还本月数为第7个月。签订合同当日,原告邮政银行富顺县支行向被告曾昭利发放了贷款50000元。被告曾昭利、李义尧自2013年9月3日起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被告缪国英、郭礼英、颜家洪、颜家春、卢德君也未对被告曾昭利、李义尧应还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截止2015年4月24日,被告曾昭利、李义尧尚欠原告借款45626.46元及利息17388.37元未付。本院认为:原告邮政银行富顺县支行与被告曾昭利、李义尧、缪国英、郭礼英、颜家洪、颜家春、卢德君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农户联保补充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在原告邮政银行富顺县支行依约向被告曾昭利提供贷款后,被告曾昭利应当按照约定期限和还款方式还本付息。被告曾昭利、李义尧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为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且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中也明确约定,联保小组成员的配偶同意联保小组作为本协议联保小组成员而从事的借款及(或)保证行为,对联保小组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对原告邮政银行富顺县支行要求被告曾昭利、李义尧共同归还所欠借款本息(包括罚息)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缪国英、郭礼英、颜家洪、颜家春、卢德君作为补充担保人和联保小组成员及其配偶,按照合同约定应当对联保小组成员即被告曾昭利所欠贷款本息(包括罚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和共同还款责任,故对原告邮政银行富顺县支行要求被告缪国英、郭礼英、颜家洪、颜家春、卢德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昭利、李义尧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共同偿还所欠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顺县支行借款本金45626.46元及利息(截止2015年4月24日止的利息、罚息为17388.37元和从2015年4月2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年利率23.49%为标准进行计算的利息、罚息。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被告缪国英、郭礼英、颜家洪、颜家春、卢德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5元,公告费900元,合计2275元,由被告曾昭利、李义尧、缪国英、郭礼英、颜家洪、颜家春、卢德君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廖伯荣审 判 员  黄 强人民陪审员  郭学淑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周 莉附件: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4、《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5、《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