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园商初字第02657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陈法志、章慧红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园商初字第02657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时代广场23幢。负责人林静然,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韩世聪,江苏圣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邵倩茹,江苏圣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法志。被告章慧红。被告李建挺。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被告陈法志、章慧红、李建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依原告申请,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作出(2014)园商初字第02657-1号民事裁定书,并依据该裁定书对被告名下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传票及相关材料,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郭路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宏荣、李明俊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委托代理人邵倩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法志、章慧红、李建挺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诉称:2011年11月,被告陈法志、章慧红向原告申请个人授信额度循环贷款,就此原告与三被告于2011年12月21日签订了编号为个高额贷字第126052011804545号《个人最高额抵押、保证额度借款合同》。原告同意向被告陈法志授信贷款额度145万元,额度使用期间为2011年12月21日至2013年12月20日。在该合同中,被告陈法志、章慧红以其所有的常熟市招商北路8号天虹服装城B822、B823号房产就上述借款债务提供抵押担保,被告李建挺就该合同项下的借款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三方就有关个人最高额抵押和保证借款事宜在该合同中进行了系统约定。就《个人最高额抵押、保证额度借款合同》约定的抵押事项,原告与被告陈法志、章慧红于2011年12月22日办理了抵押登记。在授信期限内,根据被告陈法志的借款支用申请,原告审批同意发放贷款。被告陈法志于2013年1月9日向原告出具《个人借款凭证》,其确认借款金额为145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1月9日至2013年12月20日,执行年利率7.5%,逾期利率和违约罚息利率为执行年利率加收50%,按月结息等贷款标准事项。原告于2013年1月9日向被告陈法志发放贷款145万元。在上述贷款到期后,被告陈法志、章慧红未按约还本付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陈法志、章慧红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442151.17元,并支付计算至2014年8月15日的利息、罚息、复利等计110332.65元,共计1552483.82元(自2014年8月16日起按照合同约定继续计算罚息、复利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2、判令被告陈法志、章慧红共同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41600元;3、判令对于请求事项的第1、2、5项原告有权就被告陈法志、章慧红抵押的常熟市招商北路8号天虹服装城B822、B823号房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4、判令被告李建挺对被告陈法志、章慧红应付的请求事项第1、2、5项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律师代理费、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诉讼费用由各被告共同承担。被告陈法志、章慧红、李建挺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1日,原告(乙方/贷款人)与被告陈法志(甲方/借款人及丙方/抵押人)、章慧红(甲方/借款人)、李建挺(丁方/保证人)签订《最高额抵押、保证额度借款合同》(编号:个高额贷字第126052011804545号)。合同约定:乙方根据甲方的申请,同意向甲方提供本合同项下的额度借款;丙方自愿将本合同项下的财产作为甲方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最高额抵押担保;丁方自愿且不可撤销地承担约定额度内的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甲方在2011年12月21日至2013年12月20日期间可向乙方申请使用的借款额度为人民币145万元;借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放款当日适用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5%,具体每笔借款的执行利率以借款凭证(或电子数据)为准;本合同每笔借款的贷款利率不变;乙方对甲方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甲方清偿本息为止;对甲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日或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本合同逾期利率为在本合同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本息归还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偿还本金,结息日为每月15日,借款到期时利随本清;丙方愿意以常熟市招商北路8号天虹服装城B822、B823房产为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本金余额最高限额)为人民币145万元;丁方自愿为本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本金余额最高限额)为人民币145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抵押和保证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丙方、丁方承担的担保责任不受对方的担保及任何其他担保的影响,担保责任也不因之而免除或减少,乙方有权选择丙方、丁方的任何一方优先行使本合同项下的担保权利;因一方违约致使乙方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违约方应承担乙方为此支付的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等)。2011年12月22日,原、被告就被告陈法志名下坐落于常熟市招商北路8号天虹服装城B822、B823两处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登记的债权数额均为72.5万元。2013年1月9日,被告陈法志向原告出具《借款支用申请书》,申请借款人民币145万元。经原告申请,同意向被告陈法志发放贷款人民币145万元,期限自2013年1月9日至2013年12月20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7.5%。2013年1月9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指定账户发放贷款人民币145万元。上述贷款发放后,被告尚能按约归还借款期限内的贷款利息,但2013年12月20日贷款到期时,被告仅归还利息384.91元。后被告于2013年12月21日归还利息1.46元,于2014年1月15日归还本金7848.83元、利息1124.05元、罚息527.12元。后被告无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原告与江苏圣益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由该所指派律师通过诉讼的方式实现债权,合同约定律师费为人民币416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个人最高额抵押、保证额度借款合同》、他项权证、借款支用申请书、个人借款凭证、欠款明细、委托代理协议、付款凭证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被告陈法志、章慧红、李建挺间签订的《个人最高额抵押、保证额度借款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生效,对各方均具有约束力。现原告已按约向被告陈法志发放贷款人民币145万元,故被告陈法志、章慧红亦应按约还款。被告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陈法志、章慧红归还剩余借款本金人民币1442151.17元的主张符合双方间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予。现原告主张的欠息计算符合双方间合同约定,本院亦予以准予。关于原告方要求被告陈法志、章慧红承担律师费主张,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对律师费的承担已作出明确约定,且律师费的计算符合相关规定,故本院依法予以准予。对原告要求以被告陈法志名下的位于常熟市招商北路8号天虹服装城B822、B823两处房产实现抵押权的主张,因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准予,原告有权以上述抵押物进行拍卖、变卖,并以所得价款在登记债权数额内优先受偿。被告李建挺作为该项贷款连带保证人,应对被告陈法志、章慧红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陈法志、章慧红追偿。被告陈法志、章慧红、李建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其抗辩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法志、章慧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442151.17元,并赔付原告至2014年8月15日的欠息计人民币110332.65元,以及自2014年8月1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罚息、复利(按年利率11.25%计算)。二、被告陈法志、章慧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律师费人民币41600元。三、如被告陈法志、章慧红未按上述期限付款,则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有权以被告陈法志名下的位于常熟市招商北路8号天虹服装城B822、B823两处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上述两处房产所得价款均在人民币72.5万元限额内优先受偿。四、被告李建挺对被告陈法志、章慧红的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建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陈法志、章慧红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147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公告费人民币600元,合计人民币24747元,由被告陈法志、章慧红、李建挺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郭 路人民陪审员 王宏荣人民陪审员 李明俊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朱 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第五十九条本法所称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页共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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