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禄刑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张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禄刑初字第60号公诉机关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女,1977年11月13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禄劝人,居民身份证号码:XXX,住XXX。2015年1月2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禄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禄检公诉刑诉(2015)第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受理后,征得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建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经询问,被告人张某某对审判员、书记员、检察员不申请回避。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14日,被告人张某某驾驶云MSK1**号“宗申”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违反规定载杨某某(二人均未戴安全头盔),由和平村委会前往九龙村委会家中。11时30分,被告人张某某以约50公里的时速沿九龙镇撒布开村委会至和平村委会便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发嘎坪子路段下坡转右弯时,车辆驶出路面,致乘坐驾驶室左侧的杨某某与道路东侧山体的岩石相撞,致杨某某现场死亡,车辆损坏,造成人员死亡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杨某某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经事故责任认定,张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某不承担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出对被告人张某某判处一至二年有期徒刑,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的事实出示了下列证据: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张某某的正、侧面照片,户籍证明,被告人张某某的归案经过及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王开全、王开顺在公安机关的陈述,死亡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尸体检验报告,法医物证检验报告书,车辆痕迹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赔偿协议书及收据,谅解书。经质证,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要求对其从轻处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并相互印证,内容真实,且被告人无异议,故对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本院确认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2014年12月15日,被告人张某某与死者家属达成赔偿协议:由张某某赔偿死者家属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36000元。并于2015年1月22日已赔付死者家属人民币50000元,剩余86000元于2016年12月15日前付清。被告人张某某已取得死者家属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在案发后与死者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积极赔偿死者家属部份经济损失的实际情况,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在量刑幅度内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为此,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危害程度、认罪态度、赔偿情况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洪斌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 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