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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兰黄商初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陆雪琴与吴俊、潜江市源鑫纺织实业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雪琴,吴俊,潜江市源鑫纺织实业有限公司,雷元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兰黄商初字第131号原告陆雪琴。委托代理人江碧仲。被告吴俊。被告潜江市源鑫纺织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雷元涛。被告雷元涛。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宗江。原告陆雪琴与被告吴俊、潜江市源鑫纺织实业有限公司、雷元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26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春红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潘燕、人民陪审员陈杏珠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陆雪琴的委托代理人江碧仲、被告雷元涛、潜江市源鑫纺织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宗江到庭参加诉讼,后原告追加吴俊为被告,本院分别于2015年1月12日、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陆雪琴的委托代理人江碧仲、被告吴俊及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徐宗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雪琴诉称,2012年5月22日,被告吴俊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并写下《借条》及《借款协议》各一份,约定借款于2012年6月21日前归还,月利率2.5%,还款期满后或还款期满前借款人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本息的应按照先付息后付本金的原则结算。该笔借款由被告潜江市源鑫纺织实业有限公司、雷元涛提供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后,借款人吴俊及保证人未归还借款本金,只付清2013年7月22日前的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吴俊于2014年4月22日以棉纱折价26万元、丰田锐志一辆折价15万元,合计41万元抵作2013年7月23日至2014年4月22日部分利息。借款本金及剩余欠利息至今未付,担保人也未履行相应的保证义务。为此,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就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吴俊返还原告借款200万元、支付截止到2014年5月22日200万元借款的利息9万元,合计209万元。支付200万元借款从2014年5月23日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被告潜江市源鑫纺织实业有限公司、雷元涛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三被告辩称,原告诉请与事实不符,借款属实,但吴俊已全部归还。本案实际出借人是原告陆雪琴的丈夫何三洪,从2011年10月到2014年4月29日,双方借款来往高达2400多万元,吴俊已向何三洪支付了利息974.6万元,其中419万元是按月利率6%支付至2012年5月23日的利息,555.6万元是按月利率4.5%支付2015年5月24日至2013年11月2日的利息。2013年11月2日至2014年4月29日的利息,吴俊以轿车折价15万元、现金47万元以及棉纱52吨付清。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借条、借款协议、银行的打款凭证,证明被告吴俊向原告借款及其余二被告为被告吴俊担保的事实。被告对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称被告吴俊还清借款时曾向原告索要借条原件,原告仅退还彩色复印件,原件没有退还。本院认为原告持有借条是被告借款未还的有力证据,应对上述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被告借款是否还清应结合被告提供的证据综合判断。三被告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委托代理人对肖术强、吴俊的调查笔录、银行取款回单,证明吴俊和肖术强一起将47万元现金交予原告代理人江碧仲,并取回借条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吴俊的调查笔录是当事人陈述,取款回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收取47万元属实,但47万元是被告用于归还另一笔借款,借条的复印件是被告索要留底用的。因该笔47万元取款已用于抵扣被告另一笔借款,故在本案中不予认定。至于双方是否曾约定返还借条,仅凭被告提供的调查笔录尚难以确定。2、车辆登记摘要信息栏、棉纱送货单,证明吴俊以车抵价15万元、棉纱25.257吨还款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被告以一辆轿车作价15万元用于归还本案借款属实,被告提交的送货单反映的是鑫源纺织实业有限公司与兰溪市亚星纺织有限公司的业务来往,价格也没有注明,何三洪仅代表公司签字,与本案无关,原告仅认可被告曾于2014年4月22日以价值26万元的棉纱抵做200万元借款的利息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送货单中有三张有原告丈夫何三洪的签字,但送货单的收货单位上均注明“亚星”,送货单仅能证明被告与兰溪市亚星纺织有限公司的业务来往,不能证明被告以送货单上的面纱抵偿借款,故仅上述除送货单以外的证据予以认定。3、被告付何三洪的现金明细、归还陆雪琴、何胜红借款后由何三洪退回的借条、吴俊的涉案银行账单复印件,证明吴俊与陆雪琴、何胜红、何三洪民间借贷的总金额达2400多万元,涉案500万元(包含另一案件的300万元借款)到吴俊以车、棉纱、现金47万元给付时,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全部结清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清单是被告单方制作的,没有得到原告的确认,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归还的借条涉及的借款双方都已两清,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借条及被告制作的清单可以反映双方经济上往来频繁,但被告单方制作的清单仅属于当事人陈述的范畴,不能作为还款依据,故不能认定。4、借条、借款协议、股东会决议彩色复印件,证明吴俊在2014年4月29日中午付47万元现金给何三洪的律师江碧仲时,江碧仲将三张借条、借款协议、股东会决议彩色复印件还给吴俊,以示吴俊与陆雪琴、何胜红、何三洪之间的债权债务往来全部结清的事实。被告代理人质证认为借条、借款协议、股东会决议的原件已交予法庭,原告陆雪琴在委托代理人代为转交时曾告知是复印件。本院认为,复印件上利率的位置空白,而原件上利率的位置却注明“2.5%”,既然双方都认可借条复印件的存在,可以对上述复印件予以认定,因复印件上并没有注明利率,故上述证据仅能证明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利息,不能证明借款已还清。5、介绍信、申请书、收条复印件,证明吴俊在2014年4月29日中午付47万元现金给何三洪的律师江碧仲之后向何三洪索讨收条及何三洪说明至2014年4月29日后,涉案借款债务往来全部结清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被告提交的收条是复印件,吴俊曾非法拘禁何三洪,何三洪在受到胁迫时被迫写过一张收条,但不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本院认为,被告吴俊曾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兰溪市公安局采取强制措施,收条原件现保存于兰溪市公安局,因收条是何三洪在人身受到威胁的时候书写,不能作为定案依据。6、送货单及被告代理人对张土连、李爱华的调查笔录,证明被告交付给原告棉纱用于抵偿借款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送货单上没有收货人签字,即使有收货人签字也只能证明被告曾与兰溪市亚星纺织有限公司的业务来往,与本案没有关系,况且证人应出庭作证。本院认为,送货单上打头位置的收货单位是“亚星”,收货人处为空白,仅凭被告代理人的调查笔录难以确认“亚星”公司收到棉纱,更难以确认被告以棉纱偿还向原告的借款。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5月22日,被告吴俊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出具借条,约定借款于2012年6月21日前归还,还款期满后或还款期满前借款人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本息的应按照先付息后付本金的原则结算。该笔借款由被告潜江市源鑫纺织实业有限公司、雷元涛提供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后,借款人吴俊及保证人未归还借款本金,但已付清2013年7月22日前的逾期利息。2014年4月22日被告吴俊于以棉纱折价26万元、丰田锐志一辆折价15万元,合计41万元用于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原告持有借条是被告拖欠借款的有力证明,被告拖欠借款有借条、银行汇款记录为证,事实清楚,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吴俊应按约定及时归还借款,被告雷元涛、潜江市源鑫纺织实业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抗辩借款已经还清,但欠缺证据证明,本院难以采信。虽然原、被告均在各自有利的立场认为借款约定了利息,但双方均没有证据证明,而被告出具的借条复印件可以证明借款时双方并未约定利息。被告逾期还款应支付逾期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鉴于原告自认2013年7月22日前的利息已经付清,被告以轿车折价15万元、棉纱折价26万元用于归还2013年7月23日起的利息,超出部分抵扣本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俊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陆雪琴借款本金1808558.33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5月1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二、被告雷元涛、潜江市源鑫纺织实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和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陆雪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20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陆雪琴负担1520元,被告吴俊、雷元涛、潜江市源鑫纺织实业有限公司负担27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费23520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高春红审 判 员  潘 燕人民陪审员  陈杏珠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潘华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