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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和民一初字第00328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曹开付与汤文楼、陈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和民一初字第00328号原告:曹开付,男,1947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和县。委托代理人:汤维林,安徽和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汤文楼,男,1986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被告:陈平,男,1984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宝应县。委托代理人:赵启富、乔红华,江苏报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负责人:陈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桃程,该公司员工。原告曹开付与被告汤文楼、陈平、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荣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开付委托代理人汤维林、被告陈平委托代理人赵启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安邦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桃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文楼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开付诉称:2014年9月12日7时许,被告汤文楼驾驶苏N×××××号普通货车由西埠街道方向往西埠陡沿村方向行驶,7时5分,行驶至西埠镀锌厂路段,遇相对方向由顾怀珍所骑电动车,两车相会发生侧面碰撞,致乘坐该电动车的曹开付及孙欢欢受伤。事故发生后,和县交警队认定被告汤文楼与顾怀珍负事故同等责任,曹开付及孙欢欢无责。事故车辆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现请求被告汤文楼、陈平连带赔偿各项损失89206.66元(赔偿清单:医疗费14512.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10157元、误工费14219.8元,××赔偿金36057.84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9000元、××评定费1300元、车辆损失8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汤文楼未予答辩。被告陈平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已经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要求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损失进行赔偿,超过的按照责任大小,由法院判决;事故发生后垫付了原告1000元,请求本案一并处理。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肇事车辆仅投保了交强险,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他质证时陈述。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户口本,证明原告主体身份,原告与系曹传龙父子关系;2、购房合同、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和其儿子曹传龙一起在和城居住,原告××赔偿金应该按城镇标准赔偿;3、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和责任划分;4、疾病诊断书、门诊病历、出院小结,证明原告伤情,实际住院18天,医嘱休息3个月,需二次手术;5、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花费的医疗费;6、保单,证明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的事实;7、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肇事者主体身份,系合法驾驶;8、鉴定费及修理费票据,证明原告花费的鉴定费用和修车费用;9、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情构成两处十级伤残,伤后休息至鉴定前一日、护理期和营养期分别为100日、90日。被告陈平质证意见:证据1、3、4、5、6、7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2购房合同是复印件,也不完整,即使该复印件是真实的,也只能证明曹传龙曾经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而不能证明曹传龙实际取得房屋并实际居住,至于本案原告是否与其儿子一起居住,虽然原告提供村委会证明,但该证明系原告户籍所在地的村委会出具的,如果原告和其儿子实际居住在县城,应该由实际居住地的居委会出具证明,根据最新规定,应该有出具证明单位的负责人签名,原告提供的证明欠缺这些条件,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所以原告不能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证据8修车费,原告车损没有经过相应的权威部门进行评估,由法院酌情予以认定;证据9从该份鉴定可以看出本案原告身体有陈旧性骨折,而且该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所做出的,该鉴定结论所述二处十级伤残与本次事故是否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有异议。被告江苏安邦公司质证意见: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户籍属于农业家庭,虽然曹传龙与原告在同一户口本上,但不能证明原告与曹传龙一起生活,证据2商品房买卖合同是残缺的复印件,所以对三性均有异议,该合同上缺少重要的交付日期,申请法院要求原告提供完整的原件和房产证;证据3三性没有异议,肇事车辆仅投保交强险,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证据4、5三性没有异议,出院记录记载原告住院17天,所以伙补、营养、护理应按17天计算;医疗费在交强险1万元限额内承担;证据6、7没有异议;证据8车损保险公司已定损500元,应以保险公司定损为准;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证据9被告陈平已经申请重新鉴定,所以对原告鉴定结论不予认可;对三期鉴定明显欠妥,不予认可,要求法院采纳陈平代理人意见,重新进行鉴定。被告汤文楼未予质证。被告汤文楼、陈平、江苏安邦公司未提交证据。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综合认证如下:1、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疾病诊断书、门诊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保单,肇事车辆行驶证、肇事者驾驶证、鉴定费票据真实性双方均无异议,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被告虽表示异议,但未能按照法律规定提交书面申请并办理相应手续,故对该份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定;2、对原告提交的购房合同、村委会证明,对该组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虽表示异议,但未能举证反驳其真实性,原告提交的购房合同、契税发票可以证实原告儿子曹传龙在和城购房超过一年,本案中受害人虽然是农村户口,但其在城镇随其儿子共同生活已超过一年,故其伤残赔偿金应参照城镇标准计算;3、关于原告车损,对于该车损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以定损单计算,但其提交的定损单非本起事故原告的电瓶车损失,原告提交的车损发票(附清单)形式上符合法律规定,损失也较为合理,应予认定。通过庭审及双方举证质证,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9月12日7时许,被告汤文楼驾驶苏N×××××号普通货车由西埠街道方向往西埠陡沿村方向行驶,7时5分,行驶至西埠镀锌厂路段,遇相对方向由顾怀珍所骑电动车,两车相会发生侧面碰撞,致乘坐该电动车的曹开付及孙欢欢受伤,电动车受损。原告曹开付在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其伤情经鉴定构成两处十级伤残,伤后休息至鉴定前一日、护理期和营养期分别为100日、90日。事发后,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汤文楼与顾怀珍负事故同等责任,曹开付与孙欢欢不负事故责任。另查明,本案被告陈平系肇事司机汤文楼的雇主,汤文楼驾车肇事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苏N×××××号普通货车在被告江苏安邦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发后,陈平已赔偿曹开付1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汤文楼作为雇员驾车将原告曹开付撞伤,应当由雇主陈平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江苏安邦公司作为苏N×××××号普通货车的保险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事故车辆造成第三人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在其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法律规定由侵权方依法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结合原告诉讼请求及安徽省2014年度相关统计数据,本院依法确定本案赔偿项目及数额如下:(一)医药费,依据原告的相关病历,原告在一审法庭辩论前确定的医药费发票共计金额为15512.02元,应予认定;(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在医院共住院天数为18天,该项费用为360元(20元/天×18天);(三)营养费,根据鉴定结论,该项费用应为1800元(20元/天×90天);(四)护理费,根据鉴定结论,该项费用应为9750元(97.5元/天×100天);(五)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中,原告伤情构成两处十级伤残,本院酌情认定该项费用为7000元;(六)误工费,原告事发时已超过67周岁,在城镇居住,其未能举证证明其存在误工损失,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七)××赔偿金,××赔偿金按城镇标准即23114元每年计算,结合原告年龄及伤残等级,其××赔偿金应为33053.02元(23114元/年×13年×11%),故××赔偿金应为33053.02元;(八)鉴定费,按照票据为1300元;(九)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十)车辆损失,本案原告车损应以原告提交的修理费800元计算。上述赔偿项目总计70075.04元,其中医药费用17672.02元,伤残费用51603.02元,财产损失800元。另外,在本案中另一伤者孙欢欢系本案原告外孙女,曹开付与孙欢欢法定代理人达成一致意见,对本案中的交强险不足部分不再按比例计算,先行赔偿孙欢欢损失,余下部分赔偿曹开付,超出部分依法处理。孙欢欢一案中保险公司赔偿医药费用3658.3元,余下6341.7元赔偿给曹开付。本案原告上述损失应由被告江苏安邦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赔偿58744.72元(医药费用6341.7元,伤残费用51603.02元,车辆损失800元);医药费超出部分11330.32元,由被告陈平承担6798.19元(11330.32元×60%),扣除陈平前期已付1000元,陈平需赔偿曹开付5798.19元;本案电动车驾驶员顾怀珍需承担4541.13元(11330.32元×40%,曹开付未向其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平赔偿原告曹开付各项经济损失65542.91元,该损失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58744.72元,被告陈平承担5798.1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曹开付对被告汤文楼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陈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荣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佳附:法律文书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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