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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民初字第1302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沈玉芬与南北汇银投资(大连)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玉芬,南北汇银投资(大连)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民初字第1302号原告沈玉芬,女,满族,无职业,住大连市。被告南北汇银投资(大连)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法定代表人侯冬寒,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沈玉芬与被告南北汇银投资(大连)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玉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2月8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4年2月8日至2014年8月7日,月利息为2%,逾期还款违约金为日1‰,被告按月支付利息至2014年7月31日,于2014年8月25日偿还借款20万元;于2014年2月12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4年2月12日至2014年8月11日,月利息为2%,逾期还款违约金为日1‰,被告按月支付利息至2014年8月10日,于2014年10月8日偿还本金15万元;于2014年1月24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4年2月3日至2014年8月2日,月利息为2%,逾期还款违约金为日1‰,被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8月1日,于2014年10月8日偿还5万元,于2014年12月31日偿还2.5万元,于2015年2月16日偿还2.5万元。被告欠付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2014年2月8日借款20万元的利息及违约金(以本金20万元自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8月25日按月利2%计算的利息3333元、自2014年8月7日至2014年8月25日按日1‰计算的违约金3600元);2.被告向原告偿还2014年2月12日借款15万元的利息及违约金(以本金15万元自2014年8月11日至2014年10月8日按月利2%计算的利息6900元、按日1‰计算的违约金8700元);3.被告向原告偿还本金4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以本金50万元自2014年8月2日至2014年10月8日按月利2%计算的利息23000元、按日1‰计算的违约金34000元;以本金45万元自2014年10月8日至2014年12月31日按月利2%计算的利息25200元、按日1‰计算的违约金37800元;以本金42.5万元自2014年12月31日至2015年2月16日按月利2%计算的利息13317元、按日1‰计算的违约金19975元;以本金40万元自2015年2月16日至2015年3月10日按月利2%计算的利息5867元、按日1‰计算的违约金8800元)。被告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5月3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利息:按天计息,按月付息,利息按照月2%计算;违约责任:如被告到期不偿还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被告应承担日1‰的违约金,按天计算直至全部借款付清为止;原告在签订合同后,将约定的资金汇至被告指定的账号,被告收到资金后给原告开具收款收据,此收款收据为最终依据。同日,原告向被告银行账号汇入5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专用收款收据,载明收到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合同》到期后,原、被告于2014年1月24日续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4年2月3日至2014年8月2日;另,对其他条款约定与原合同一致外,在该续签合同第一条借款事项的1.1项借款金额处手书加注:“付款人:曲杰,收款人:沈玉芬,已还伍万元正”。该借款合同签订后,被告将原借款合同收回,并按续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直至2014年8月2日,之后未向原告嗣后,被告按月向原告的银行账号汇入利息,直至2014年8月2日未再向原告支付利息。2014年10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到借款45万元的《专用收款收据》,并将原2013年5月3日出具的收到借款50万元的《专用收款收据》收回,且于2014年12月31日被告偿还原告2.5万元,于2015年2月16日,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2.5万元,至今尚欠借款40万元未还。2014年2月8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利息:按天计息,按月付息,利息按照月2%计算;违约责任:如被告到期不偿还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被告应承担日1‰的违约金,按天计算直至全部借款付清为止;原告在签订合同后,将约定的资金汇至被告指定的账号,被告收到资金后给原告开具收款收据,此收款收据为最终依据;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4年2月8日至2014年8月7日;另,对其他条款约定与原合同一致。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指定的账号汇入2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到借款20万元的专用收款收据。嗣后,被告按月向原告的银行账号汇入利息,直至2014年8月2日未再向原告支付利息。2015年8月25日,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将原告持有的《借款合同》、专用收款收据原件收回。2014年2月12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利息:按天计息,按月付息,利息按照月2%计算;违约责任:如被告到期不偿还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被告应承担日1‰的违约金,按天计算直至全部借款付清为止;原告在签订合同后,将约定的资金汇至被告指定的账号,被告收到资金后给原告开具收款收据,此收款收据为最终依据;期限6个月,自2014年2月12日至2014年8月11日;另,对其他条款约定与原合同一致。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指定的账号汇入15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到借款15万元的专用收款收据。嗣后,被告按月向原告的银行账号汇入利息,直至2014年8月11日未再向原告支付利息。2014年10月8日,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万元,并将原告持有的《借款合同》、专用收款收据原件收回。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起诉状、《借款合同》、专用收款收据、《借款合同》复印件、专用收款收据复印件、中国农业银行明细对账单及原告当庭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应予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三份《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其约定向被告出借了贷款,被告虽按其约定支付部分借款利息,但未按约定及时足额偿还借款,且至今尚欠借款40万元未还,其行为按合同约定已构成违约,应按其约定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0万元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按月2%计算逾期利息及按日1‰计算违约金的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原告上述请求之合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本院予以适当调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各期利息和违约金,即按借款本金20万元自2014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逾期利息和违约金至2014年8月25日;按借款本金15万元自2014年8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逾期利息和违约金至2014年10月8日;按借款本金45万元自2014年10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逾期利息和违约金至2014年12月31日;按借款本金42.5万元自2015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逾期利息和违约金至2015年2月16日;按借款本金40万元自2015年2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逾期利息和违约金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北汇银投资(大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沈玉芬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并按借款本金45万元自2014年10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支付逾期利息和违约金至2014年12月31日止;按借款本金42.5万元自2015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支付逾期利息和违约金至2015年2月16日止;按借款本金40万元自2015年2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支付逾期利息和违约金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南北汇银投资(大连)有限公司按借款本金20万元自2014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支付给原告沈玉芬逾期利息和违约金至2014年8月25日止;三、被告南北汇银投资(大连)有限公司按借款本金15万元自2014年8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支付给原告沈玉芬逾期利息和违约金至2014年10月8日止;四、驳回原告沈玉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10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负担1000元,二被告共同负担8710元,给付时间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可馨人民陪审员  孙凤美人民陪审员  张 欣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柳 桢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过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