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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铁东民二初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刘志杰诉周吉忱、鞍山市鹏程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文圣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志杰,周吉忱,鞍山市鹏程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文圣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铁东民二初字第171号原告:刘志杰,男,汉族,系鞍山经济开发区鑫腾越二手车行职工。委托代理人:张振,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一,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吉忱,男,汉族。被告:鞍山市鹏程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红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艳,女,汉族,系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文圣支公司。负责人:刚鑫,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哲周,辽宁辽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志杰与被告周吉忱、鞍山市鹏程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文圣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志杰的委托代理人张振,被告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艳,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哲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吉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志杰诉称:2014年7月13日,高喜春驾驶辽C954**号重型货车行驶至金湖新村村口时与原告相刮撞,造成原告受伤。经鞍山市公安局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认定高喜春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同等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是辽C954**的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单位。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12151.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护理费5752.80元、残疾赔偿金511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400元、误工费12000元、交通费500元、电动车修理费2000元、施救费200元,对于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要求被告赔偿1万元,故总计要求被告赔偿86408.80元。被告周吉忱未到庭,庭前提交答辩状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辽C954**号车的实际车主为我,涉案司机高喜春为我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为履行职务行为。该车行驶证载明的车主为鞍山市鹏程运输有限公司,为挂靠关系。我为原告垫付医药费5000元。被告运输公司辩称:辽C954**号车是我单位的挂靠车辆,在我单位的挂靠车主为张焕起,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对原告损失没有垫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辽C954**号车在我公司承保交强险,我公司应在事故认定的原告合理损失范围内予以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3日13时40分左右,高喜春驾驶辽C954**号车沿千山区金湖新村由东向西行驶至金湖新村村口处时,与骑行两轮车的原告刘志杰刮撞,造成刘志杰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鞍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高喜春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刘志杰负同等责任。当日,原告刘志杰入住鞍山市第三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7月30日出院,共计住院17天。原告支付住院医疗费用12105.74元、门诊医疗费46元,共计产生医疗费12151.74元,其中被告周吉忱为原告垫付医药费5000元。2015年2月26日,经沈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刘志杰左下肢损伤的伤残程度为十级。护理期为伤后60日。误工期为伤后12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400元。原告刘志杰为农业家庭户口,原告提供的“租房协议书”载明:原告承租案外人李锦淑座落于辽阳市白塔区文圣办事处魁星社区八家胡同的两间民房,租期为2010年5月20日至2015年5月19日。辽阳市白塔区文圣街道办事处魁星社区居民委员会在该租房协议书上盖章,同时该居民委员会出具“介绍信”载明:我社区刘志杰该人现居住魁星社区,在我社区居住四年,特此证实。”鞍山经济开发区鑫腾越二手车行出具的“证实”载明:刘志杰系我单位职工,2013年1月起在我单位工作,负责外部销售工作,每月工资3000元加提成,2014年7月13日因交通事故受伤休息治疗,不能上班工作,至今工资未付。特此证实。”另查,原告支付摩托车修理费2000元,支付施救费200元。再查,辽C954**号车行驶证载明的车主为被告运输公司,挂靠车主为案外人张焕起,被告周吉忱为该车的实际车主,肇事司机高喜春为被告周吉忱雇佣的司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又查,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刘志杰表示就本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不向被告主张赔偿,被告周吉忱为原告垫付的医药费5000元原告不再返还。被告周吉忱表示同意。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住院病历1份、费用清单1份、住院医疗费收据1张、门诊医疗费3张、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收据1张、户口簿1份、租房协议书1份、社区介绍信1份、鞍山经济开发区鑫腾越二手车行证实1份、修车发票3张、施救费发票1张、行驶证1份、驾驶证1份、交强险保单1份、部分陈述;被告运输公司提供的证据有:货车挂靠经营合同1份、挂靠车主身份证复印件1份、部分陈述;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有:保单抄件1份、受伤人员调查表1份、部分陈述;被告周吉忱未提供证据。本院依据职权调取的证据有:原告陈述。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刘志杰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高喜春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高喜春为辽C954**号实际车主被告周吉忱雇佣的司机,辽C954**号车挂靠于被告运输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且原告对其合理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不主张赔偿,对被告周吉忱垫付的5000元医药费视为自愿支付行为,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刘志杰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周吉忱支付5000元(已履行完毕),被告运输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2151.74元一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相关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和医疗费收据等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认定原告的医疗费共计12151.74元,其中被告周吉忱垫付50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一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辽宁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辽宁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人每天50元,原告实际住院共17天,故本院支持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50元(50元*17天)。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5752.80元一节,经查,沈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刘志杰护理期为伤后60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及相关规定,并考虑到原告住院的实际情况,应参照辽宁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收入计算原告的护理费,辽宁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为34995元,故确定原告的护理费为5752.60元(34995元÷365天*60天)。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付伤残赔偿金51156元一节,经沈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刘志杰左下肢损伤的伤残程度为十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之规定,本案中,原告刘志杰系农村户口,但原告提供的租房协议书和辽阳市白塔区文圣街道办事处魁星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介绍信的均证实原告已在城镇居住四年,同时原告提供了鞍山经济开发区鑫腾越二手车行出具的证实证明原告的工作地点,在原告的居住地、工作地及生活地均为城镇的情况下,视为其在城镇连续生活居住一年以上,故其人身损害赔偿的数额应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另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故原告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51156元(25578元×20年×10%)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一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之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之规定,同时结合被告周吉忱雇佣司机高喜春在此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原告刘志杰负同等责任,本院酌定支持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5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12000元一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和第三款“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之规定,本案沈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刘志杰的误工期为伤后120日,同时原告为鞍山经济开发区鑫腾越二手车行职工,但因原告未提供其工资明细等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参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8409.21元(25578元÷365天×120天)。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500元一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院认定原告的交通费为2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修理费2000元、施救费200元一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及原告提供的费用发票,本院认定原告的修车费为2000元、施救费为2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鉴定费2400元一节,该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且原告提供了票据证明其支付了鉴定费,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刘志杰因此次事故产生交强险医疗费项下损失13001.74元(医疗费12151.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伤残项下损失68017.81元(护理费5752.60元+残疾赔偿金511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误工费8409.21元+交通费200元),财产项下损失2200元(车辆修理费2000元+施救费200元),另鉴定费用2400元,共计85619.55元。因涉案车辆投保交强险,故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志杰80017.81元(医疗限额10000元+伤残项下损失68017.81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原告剩余损失因被告周吉忱已支付5000元,且原告就剩余损失不再主张赔偿,系当事人自愿达成,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文圣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下赔偿原告刘志杰80017.81元;二、被告周吉忱赔偿原告刘志杰5000元(已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刘志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6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刘志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牟欢欢人民陪审员  郭 琦人民陪审员  吕 南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马梦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