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绛民初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王某某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王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绛民初字第147号原告李某某,女,1969年3月8日出生,汉族。被告王某某,男,1961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的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王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1995年3月同居生活。同居期间生育两个女儿:大女儿名叫王某某1,现年17岁,在绛县中学上高中二年级;小女儿名叫王某某2,现年14岁,在横水西横上初中一年级。在我与被告同居期间,被告整天不务正业,也不负担家庭开支,对我和孩子极不尽责任,还经常对我又打又骂。为了家庭和孩子,我忍气吞声,但被告仍不知悔改。我与被告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再无和好可能,为维护我与孩子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解除同居关系,非婚生女王某某2由我抚养,被告每月承担孩子抚养费、教育费2000元。举证期间内,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交了绛县郝庄乡南庄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于1995年3月同居至今未领取结婚证。被告王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1995年3月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生育两个女儿:长女王某某1,1998年农历3月10日出生,现年17周岁,现在绛县中学上高中二年级;次女王某某2,2001年农历7月16日出生,现年13周岁,现在横水西横上初中一年级。原、被告于2012年1月份分居至今。分居期间两个孩子随被告母亲生活,原告支付生活费。原告认为与被告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再无和好可能,为维护自己和孩子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解除同居关系,非婚生女王某某2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孩子抚养费、教育费2000元。另审理查明,本院在征询王某某1和王某某2本人意见时,长女王某某1表示愿意随被告王某某生活,次女王某某2表示愿意随原告李某某生活。基上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履行结婚登记便同居生活,属于同居关系,依法不受法律保护。关于非婚生女王某某1、王某某2的抚养问题,两人均根据自己的情况选择了自己的监护人,为有利于孩子的身心健康及良好的生活学习空间,应遵从孩子的自愿选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个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非婚生女孩王某某1由被告王某某抚养,王某某2由原告李某某抚养,孩子抚养费由原、被告各自负担。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斌虎审判员 张志云审判员 郗 敏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赵 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