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睢民初字第020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李分队与周小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分队,周小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睢民初字第02022号原告李分队。委托代理人马良君,山东鼎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小龙。委托代理人周晨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县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泗县汴河路31号。负责人尤丽,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顾猛,安徽法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分队与被告陈丙金、泗县远征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周小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4日在本院交通事故巡回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李分队申请撤回对被告陈丙金、泗县远征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李分队的委托代理人马良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小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县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分队诉称:2012年12月22日23时许,原告李分队驾驶鲁Q×××××号重型货车沿S251线由南向北行驶至77KM+200M处时,追尾撞到突然变道的陈丙金驾驶的皖L×××××、皖L×××××挂车,致原告受伤,原告车辆损坏,陈丙金驾车逃逸。经睢宁县公安交巡警大队认定,原告与陈丙金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费、评估费、营运损失费等合计45522.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周小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县支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2日23时48分许,原告李分队驾驶鲁Q×××××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S251线由南向北行驶至77KM+200M处时,追尾撞到陈丙金驾驶的停在路上等待红灯的皖L×××××、皖L×××××挂号车,致原告李分队受伤,车辆损坏,陈丙金驾车逃逸。睢宁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根据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当事人陈述、检验鉴定、监控录像等证据,认为原告李分队夜间驾驶车辆上道路行驶时,观察注意不够,且未降低行驶速度,是导致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陈丙金驾驶超载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是导致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另一原因,遂认定原告李分队与被告陈丙金的违法过错行为在事故中所起的作用相当,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周小龙系皖L×××××号车、皖L×××××挂号车的实际车主。皖L×××××号车、皖L×××××挂号车均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发生事故时尚在保险期间。原告李分队的车辆经睢宁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认定所需修理费用69045元;经临沂市嘉诚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认为原告李分队车辆因交通事故损坏,造成营运损失价格为14200元。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周小龙对原告自行鉴定的车辆损失和营运损失的鉴定结论不服,申请重新鉴定,后因被告周小龙未支付鉴定费用,鉴定部门作退案处理。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费、评估费、营运损失费等合计45522.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评估鉴定书、临沂市嘉诚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费单据、郯城县顺行集装箱货运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原告李分队的驾驶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陈丙金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的法律法规,导致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睢宁县公安交巡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定责适当,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确定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皖L×××××号车、皖L×××××挂号车均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县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周小龙按照5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69045元、营运损失14200元、评估费3400元、400元,均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李分队的损失合计8704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县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4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周小龙按照50%的责任予以赔偿41522.50元[(总损失87045元-交强险限额内赔偿4000元)×50%]。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三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分队各项损失4000元;二、被告周小龙赔偿原告李分队各项损失41522.50元。上述所涉赔偿款,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赔偿款汇至:睢宁县人民法院帐户户名:睢宁县国库支付中心-执行款帐号:3203240011010000018039开户行:江苏睢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40元,由被告周小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秀金代理审判员 郑 炜人民陪审员 乔昌安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丁梦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