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沂民初字第2588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杨立章诉曹树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立章,曹树义,青岛坤航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李沧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沂民初字第2588号原告:杨立章,男,1988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沂南县苏村镇。委托代理人:马春艳,山东华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树义,男,1953年8月1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内蒙古牙克石市。被告:青岛坤航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张晓航,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见贵,山东沂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李沧支公司。法定代理人:何青,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黄伟松,该公司职工。原告杨立章诉被告曹树义、青岛坤航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李沧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春艳、被告青岛坤航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见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李沧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庭审过程中,原告撤回对被告曹树义的请求,本庭予以准许。本案于2014年10月10日中止审理,2015年4月2日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30日,顾培明借原告杨立章的鲁Q5L9**号小型普通客车走亲戚用。沿沂水县高古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沂水县高古路6KM+340M处路段,与沿沂水县高古路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曹树义驾驶的临DAD1914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原告鲁Q5L9**号小型普通客车经济损失15910元,并由沂水县物价局鉴定中心作出评估。因曹树义是被告青岛坤航公司的职工,其驾驶行为是职务行为,其造成的责任应由公司承担,因此撤回对被告曹树义的诉讼请求。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此次事故发生的经济损失共计6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青岛坤航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保险公司承担,之外的损失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李沧支公司提交答辩状称,一、被答辩人应举证证明车辆鲁Q5L9**号小型普通客车为其个人所有。二、答辩人应在交强险限额2000元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三、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30日8时30分许,顾培明驾驶杨立章所有的鲁Q5L9**号小型普通客车(车载顾承建、王秀兰、顾晓斌3人)与曹树义驾驶的临DAD1914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顾承建、顾培明当场死亡,顾晓斌、王秀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水大队认定,顾培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曹树义负次要责任。原告杨立章所有的鲁Q5L9**号小型普通客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经沂水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为15610元。另查明,曹树义为被告青岛坤航运输有限公司的职工,事故发生时的驾驶行为系职务行为。曹树义所驾驶的临DAD1914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李沧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核损单一份、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一份、原告与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与答辩,均已收录在案。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计算标准不符合规定的,本院予以调整;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而又实际发生的,本院予以酌定。综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确定原告杨立章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车辆损失15610元。原告的经济损失,根据本案事故责任比例和案件事实情况,未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李沧支公司予以赔偿;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依据危险优者负担的原则,应由被告青岛坤航运输有限公司根据事故责任按照30%的比例进行分担。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李沧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立章车辆损失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青岛坤航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杨立章的车辆损失4083元(13610元*30%=408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杨立章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杨立章负担35元,由被告青岛坤航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春富审 判 员 李良子人民陪审员 赵明元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春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