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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喀中立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新疆岩土工程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喀什分院与中铁十一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中海天原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工程欠款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新疆岩土工程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喀什分院,中铁十一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中海天原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喀中立保字第17号申请人:新疆岩土工程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喀什分院,住所地:新疆喀什市。负责人:马志立,该分院院长。被申请人:中铁十一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法定代表人:崔幼飞,该公司总经理。被申请人:中海天原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喀什地区喀什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杨凡,该公司董事长。申请人新疆岩土工程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喀什分院因与被申请人中铁十一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中海天原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工程欠款纠纷,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中铁十一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海天原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价值955.88万元的等值财产予以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人向本院提供了担保人周华名下位于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西虹东路64号锦城大厦1栋121号房屋所有权证为乌房权证乌市水磨沟区字第2006083727号、建筑面积为724.72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权作为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要求对被申请人的财产采取诉前保全措施并提供担保,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担保人周华位于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西虹东路64号锦城大厦1栋121号房屋所有权证为乌房权证乌市水磨沟区字第2006083727号、建筑面积为724.72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权予以冻结、查封;二、对被申请人中铁十一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中海天原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价值955.88万元的等值财产予以冻结、查封、扣押;三、被查封、扣押、冻结的上述财产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间不得以任何方式进行处分。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赵晓菲代理审判员  焦 阳代理审判员  于 翔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