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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亭东执字第00363-2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盐城市亭湖区南洋镇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与陈宣生、陈秀英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亭东执字第00363-2号申请执行人盐城市亭湖区南洋镇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法定代表人陈国楼,该合作社主任。被执行人陈宣生,男被执行人陈秀英,女本院受理的申请执行人盐城市亭湖区南洋镇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与被执行人陈宣生、陈秀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日作出(2014)亭东民初字第02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载明:一、被告陈宣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盐城市亭湖区南洋镇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期间及标准:2013年1月16日起至2013年7月16日止,按月利率12.9‰计算;2013年7月1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5.48‰计算)。二、被告陈宣生、陈秀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诉讼代理费3100元。三、被告陈秀英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依法减半收取525元由两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本院立案执行后,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全力查找被执行人下落,并限其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其一直未有履行。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14)亭东执字第00363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待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即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 行 长  李东生执 行 员  郑春水人民陪审员  沈文宽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 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