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鹿民初字第5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21
案件名称
原告焦X与被告赵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鹿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X,赵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鹿民初字第510号原告焦X,女,生于1969年6月1日,住鹿邑县。被告赵XX,男,汉族,现年34岁,住鹿邑县。原告焦X与被告赵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焦X诉称,2015年3月6日,被告赵XX向原告借款25万元,约定月利率1分5厘。被告赵XX当时说随时归还。此款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为此起诉要求,判决被告赵XX偿还原告借款25万元及利息(月利率1分5厘,自2015年3月6日算至还清之日);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负担。被告赵XX未答辩。原告焦X提交赵XX书写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赵XX2015年3月6日向原告焦X借款25万元,约定月息1分5厘。被告赵XX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综合以上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综合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6日,被告赵XX向原告借款25万元,约定月利率1分5厘。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赵XX向原告焦X借款25万元,有借条为凭,因未约定借款期限,应随要随还。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XX偿还原告焦X借款25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分5厘计算,自2015年3月6日至还清之日),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财产保全费320元,合计5370元,由被告赵XX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永乾审判员 朱 光审判员 侯俊涛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夏治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