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阜民一初字第283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民一初字第283号原告:王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周连上,河北畅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李俊娟,河北维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赵某因离婚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东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连上、被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俊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于××××年××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阜城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王某乙,现随原告生活。由于原、被告婚前相识时间短,了解较少,无婚姻基础。待草率结婚后双方性格不合,被告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未能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2015年1月份原、被告吵闹后被告将其陪嫁物品带回娘家居住,经原告多次做和好工作被告至今未回。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赵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认为两人婚前进行长时间的交往,彼此对对方也进行了深入的了解,婚姻基础牢固。二人登记结婚也是经过深思熟虑后做的决定。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和睦,经过几年的共同生活两人建立起了深厚的夫妻感情,并育有一子。被告带回陪嫁物品系因原告的过错,二人发生口角,原告要求被告把自己的所有陪嫁物品带回家,并要求与被告去民政局协议离婚,被告因赌气才带走自己所有陪嫁物品。在发生矛盾后,被告认为夫妻过日子偶尔发生矛盾实属正常,两人的夫妻感情尚在,双方还有和好的可能。如果法院判决离婚,被告认为婚生子王某乙刚刚三周半,尚且年幼,需要母爱的呵护,原告常年在外打拼,无法照顾孩子。自孩子出生以来,孩子一直由被告照顾,故由被告抚养孩子有利于孩子的身心健康成长,由被告抚养孩子更为适宜,原告每月应承担孩子的教育费、生活费1000元,直至孩子独立生活止。被告要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财产包括原告名下的于2013年12月用夫妻共同财产购买的丰田凯美瑞轿车一辆,价值21.8万元,2015年2月26日在两人闹矛盾后原告已将该车辆私自转移至他人名下,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在分配夫妻共同财产时,原告应不分或少分。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于××××年××月××日在阜城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男孩王某乙,现随原告生活。被告已将其在原告处的陪嫁物品全部带走。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征得各方当事人的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被告双方的婚前感情基础和婚后感情现状,二、婚生子女抚养问题,三、原、被告财产情况。围绕争议焦点,原告王某甲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围绕争议焦点,被告赵某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河北省衡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出具的业务查询流水单1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12月31日登记车牌号为冀T×××××丰田牌小型轿车一辆。证据二、河北省衡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出具的业务查询流水单1份,证明原告于2015年2月26日办理冀T×××××号轿车过户手续的事实。原告王某甲对被告赵某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原告证据一、二系公安机关交警部门出具的用于证明车辆信息的证明,客观反映了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冀T×××××号车的登记、过户情况,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除双方无争议的事实外未查明其他事实。本院认为:原告王某甲与被告赵某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后自愿登记结婚,系自主婚姻,双方有较深的感情基础。婚后共同生活数年并生育一男孩,双方的夫妻感情应为不错。夫妻双方因生活琐事偶尔发生争吵实属正常,双方并无实质性矛盾。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相互沟通或经他人调解后还有和好的可能。另孩子随原、被告共同生活更有利于成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甲与被告赵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 东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曹雅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