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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莲刑初字第00184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吴XX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XX

案由

盗窃,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莲刑初字第00184号公诉机关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XX,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0年2月8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3年7月2日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4年9月14日。2014年11月27日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刑事拘留。12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莲湖区看守所。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莲检诉刑诉(2015)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XX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晶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4年11月27日15时许,被告人吴XX在本市自强西路西饼屋内,趁被害人李XX不备,从其上衣口袋内盗窃步步高手机一部,后逃离现场。李XX发现后追至XX馅饼店门口将其抓获,要回手机。后吴XX再度逃脱,李XX在过路群众的帮助下,在北关正街将其抓获。经西安市莲湖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908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吴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案材料及抓获经过,被害人李XX的陈述,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吴XX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指认赃物、现场照片,被害人所书收条、户籍证明、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90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XX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吴XX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假释期满后五年内,再次故意犯罪,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唯被告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使犯罪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且其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7日起至2015年6月26日止。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至本院,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邓永峰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邓 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