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梁法民初字第01331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谭某某与熊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某,熊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梁法民初字第01331号原告谭某某,女,1984年10月5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住重庆市梁平县。委托代理人张小勇,重庆市梁平县福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程娟,重庆市梁平县福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实习)。被告熊某甲,男,1979年7月23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住重庆市梁平县。委托代理人谢远航,重庆市忠县忠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原告谭某某诉被告熊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韩晓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5年2月4日年在×××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被告入赘到女方生活。婚后于2005年11月29日生育一子,取名熊某乙,2010年11月1日生育一女,取名熊某丙。由于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因性格不合而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诉来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熊某丙随原告生活,婚生子熊某乙随被告生活,互不给抚养费。被告辩称,原、被告经人介绍并相互了解后结婚,婚后感情较好,被告尽到了责任,且原、被告至今仍生活在一起,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5年2月4日年在×××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两个子女,分别是婚生子熊某乙、婚生女熊某丙。原告以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诉来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熊某丙随原告生活,婚生子熊某乙随被告生活,互不给抚养费。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一致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恋爱而结婚,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已培养和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尚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谭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韩晓君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谭 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