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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0338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06

案件名称

丁忠华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刘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忠华,刘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0338号原告丁忠华。委托代理人耿刚,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吴军。委托代理人诸丽,上海市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贺贤昌,上海市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丁忠华诉被告刘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4月21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忠华的委托代理人耿刚、被告刘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诸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忠华诉称,2013年2月10日6时20分,被告刘坚驾驶牌号为皖NSXX**的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G50沪渝高速公路沪渝线108公里附近时,将原告撞倒,致使原告坠入桥下地面受伤。苏州市公安局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到多个医院就诊治疗,花费了大量费用。对此,原告依法向被告提起诉讼,并于2014年3月28日经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以(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44818号判决结案,被告向原告赔偿了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和误工费等。在原告第一次起诉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害需要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因此原告于2015年1月8日住院进行第二次治疗。现原告已行二期治疗手术,相应治疗费用等已实际发生,故再次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审理中,原告确认诉讼请求为要求赔偿:1、医疗费人民币9,941.87元(以下币种同为人民币,具体金额以提供给法院的票据原件为准,由住院医药费、门急诊医药费构成,已扣除住院期间发生的陪护床费用);2、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20元/天×7天);3、交通费554元(凭发票,原告由家属陪护从户籍地至苏州医院治疗发生的往返费用及在苏州市区发生的费用);4、住宿费198元(凭发票,原告由家属陪护到苏州治疗的当天未能入住医院,所以在外借宿一天),上述费用要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或不属于三者险的部分由被告刘坚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坚辩称,对事发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由法院依法处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发时,事故车辆确实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三者险赔偿限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范围内,但交强险已经全部赔付完毕,所以对于本案中原告的合理费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愿意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具体赔偿项目及金额的意见如下:1、医疗费,具体金额以提供给法院的票据原件为准,但根据三者险合同条款第十七条的约定,赔偿时应扣除非医保及自费部分的费用,另其中2015年1月26日在安徽相关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费票据没有相应的门诊病历,不认可,2015年1月29日在安徽相关医疗机构发生的名称为“丁中华”的医疗费票据与原告姓名不符,不认可。2、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认可140元。3、交通费,真实性无异议,具体金额由法院根据实际情况审核。4、住宿费,真实性无异议,但开票日期是1月8日,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认可。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0日6时20分许,被告刘坚驾驶牌号为皖NSXX**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沪渝高速公路江苏段108公里附近时,遇情况驾驶不当,车辆先与右侧水泥隔离护栏发生碰撞后,车辆在继续前冲过程中,将从因前方事故受阻停驶的皖A8XX**小型客车上下来后站立在应急车道内的原告及案外人王玉刚撞倒,造成原告及王玉刚坠入桥下地面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苏州市公安局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坚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医院救治。2013年12月,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赔偿。在对该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后由法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就原告损伤后的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进行法医学鉴定。2014年1月23日,该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丁忠华胸部、骨盆及左侧上、下肢多处交通伤,致左侧4根以上肋骨骨折以及遗留骨盆畸形愈合、左侧上、下肢功能障碍的后遗症分别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XXX伤残。上述损伤后一期治疗休息300日,营养150日,护理150日;今后若行二期治疗,酌情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2014年3月,法院就上述原告起诉赔偿一案作出(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44818号民事判决。现原告因二期治疗而发生了相关费用,故再次诉讼来院,提出诉请如前。另查明,一、原告为后续治疗支付了医疗费等。二、事故时,被告刘坚驾驶的皖NSXX**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为其本人。被告刘坚于2012年7月就上述车辆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8月30日零时起至2013年8月29日二十四时止,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同时,被告刘坚于2012年7月就上述车辆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8月30日零时起至2013年8月29日二十四时止,保险金额(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并约定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不计免赔条款。本起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期间内。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七条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本保险合同的规定,并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在保险单载明的赔偿限额内核定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三、本起事故致本案原告及案外人王玉刚受伤,本案原告曾在(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44818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作为原告起诉,要求赔偿。案外人王玉刚曾在(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44819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作为原告起诉,要求赔偿。两案均经法院审理后作出了判决。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110,000元及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10,000元已在上述两案中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足额赔付。之后案外人王玉刚又在(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6648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作为原告起诉,要求赔偿因后续治疗而发生的相关费用。该案亦经法院审理后作出了判决,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44818号民事判决书、出院记录、住院患者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住宿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刘坚驾驶的皖NSXX**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在上述交强险限额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责任。原告现就其合理损失要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起事故后,经苏州市公安局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坚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并据此确定被告的赔偿责任。综上,本院确认,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范围和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刘坚赔偿原告,原告的合理损失中不属于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被告刘坚按事故责任和相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针对本案赔偿项目,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如下:1、二期治疗发生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根据原告为二期治疗而前往相关医院就诊的住院记录及医疗费用发票等证据,本院审核后确认,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二期治疗医疗费合计为9,921.87元(已扣除住院医药费中的陪护床费用30元),由苏州大学附属第二医院的住院医药费9,878.93元(已扣除陪护床费用30元)及无为县开城镇中心卫生院的门急诊医药费42.94元(2015年1月26日发生)组成。针对上述医疗费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关于医疗费中非医保及自费部分费用应扣除,不予赔偿的主张,因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中相关的免责条款有失公平,对原告无约束力,故对于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同时,针对上述无为县开城镇中心卫生院的门急诊医药费42.94元,虽原告未提供门急诊病历,但按其发生费用的项目,可予认定系原告为后续治疗而发生,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赔偿的医疗费中的20元(依据2015年1月29日的安徽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因该笔费用的收费票据载明姓名为丁中华,与本案原告的姓名不相符合,且该收据无收费单位盖章,原告又无门急诊病历相佐证,故应予扣除,原告主张该20元医疗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确认医疗费为9,921.8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据此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3、交通费。原告由家人陪护从安徽省巢湖市无为县至江苏省苏州市的相关医院行内固定物取出术,为此发生了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载明的时间、地点等反映,原告主张赔偿交通费554元,属合理,本院予以认定。据此,确认交通费为554元。4、住宿费。为后续治疗,原告由家人陪同至苏州,但未能及时入住医院,为此在外借宿一天,发生了住宿费。原告主张住宿费赔偿,合情合理,予以支持。具体住宿费金额由本院酌定为120元。以上费用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0,061.87元,因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10,000元已足额赔付,故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范围和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交通费、住宿费,合计674元,因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110,000元已足额赔付,故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范围和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丁忠华医疗费9,921.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交通费554元、住宿费120元,合计10,735.87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元,减半收取35元,由被告刘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 文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朱晓洁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