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中一法沙民一初字第340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何天贵与詹文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天贵,詹文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中一法沙民一初字第340号原告:何天贵,男,汉族,住四川省泸县,公民身份号码×××7814。委托代理人:郭训富,广东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詹文雄,男,汉族,住广东省饶平县上饶镇上饶,公民身份号码×××0635。原告何天贵诉被告詹文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天贵的委托代理人郭训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詹文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天贵诉称:2013年3月18日之前,詹文雄向原告借款206000元,时间较长,詹文雄不能还款,故在2013年3月18日,詹文雄再次确认向原告借款206000元,并承诺每月偿还5000元,且注明,原告可在中山市法院提起诉讼。至今,詹文雄尚未归还借款。邹启明系詹文雄的妻子,该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邹启明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清偿借款206000元及利息(利息标准:自2013年3月1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206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何天贵撤回对邹启明的起诉(本院另行制作裁定予以准许),并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詹文雄向原告清偿借款206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4月19日起,以206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付清之日止)。原告詹文雄对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詹文雄的人口信息查询表;2.借条。被告詹文雄因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依法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传票,被告詹文雄在公告期满后指定的期限内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何天贵与詹文雄系朋友关系。2012年6月至2013年3月18日期间,詹文雄多次向何天贵借款共计206000元。2013年3月18日,詹文雄向何天贵出具借条,确认向何天贵借款206000元,并承诺每月还款5000元。事后,因詹文雄没有清还借款,何天贵遂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何天贵提供的由詹文雄签名确认的借条,能够确认何天贵与詹文雄之间的借贷关系,该借款行为没有违反我国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受法律保护。何天贵依约出借了款项,詹文雄经催告后未依约偿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责任。何天贵请求詹文雄清还借款及从2013年4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理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詹文雄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五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詹文雄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何天贵清偿借款206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206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4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90元(原告何天贵已预交),由被告詹文雄负担(被告詹文雄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何天贵)。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饶 琨代理审判员 刘敏娟人民陪审员 梁蓓莉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毅第4页,共4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