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丰民初字第2333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周林忠与马得彦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林忠,马得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丰民初字第2333号原告周林忠,农民。委托代理人佟辉,丰县凤城中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得彦,职业不详。原告周林忠诉被告马得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林忠及其委托代理人佟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得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林忠诉称:2014年4月份,被告马得彦在安徽省宿州酒场工地施工期间,因施工需要,由原告给其承建临时设施,共搭建板房十间,欠款118780元,约定半个月内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欠款。现要求被告给付板房款118780元并由被告负担一切诉讼费用。被告马得彦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份,被告马得彦在安徽宿州酒厂承包工地期间,原告周林忠分两次向被告出卖活动板房材料,被告于2014年4月14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内容为:“欠条,欠宿州酒厂工地板房款¥118780,壹拾壹万捌仟柒佰捌拾元整。注:2014年4月20号付清。欠款人:马得彦,2014年4月14号,电话:152××××5389。”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事实清楚,欠条内容并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马得彦应支付原告周林忠所欠板房款118780元。被告马得彦未及时支付原告板房款,并于2014年4月14日向原告出具欠条,应视为双方对货款相关债权作出了明确约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板房款118780元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马得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得彦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林忠板房款1187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8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3240元(原告周林忠已预交),由被告马得彦负担(随案款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刘元福代理审判员 袁 菊人民陪审员 李玉武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雷含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