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芜中民二初字第00444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行与芜湖市好乐商贸有限公司、童忠保、晋育红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行,芜湖市好乐商贸有限公司,童忠保,晋育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芜中民二初字第00444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行,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负责人:吕锡兵,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飞虎,安徽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芜湖市好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法定代表人:童忠保。被告:童忠保,男,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被告:晋育红,女,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芜湖分行)与被告芜湖市好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乐公司)、童忠保、晋育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芜湖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李飞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好乐公司、童忠保、晋育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芜湖分行诉称:2014年4月2日,被告好乐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原告申请借款,与原告签订《小企业授信额度合同》,约定:授信额度金额为人民币500万元整;授信额度有效期为2014年4月2日至2016年4月1日;被告童忠保、晋育红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及最高额保证担保。同日,被告童忠保、晋育红与原告签订《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小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被告好乐公司与原告签订《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00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4日至2015年4月3日;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2014年4月2日,被告童忠保、晋育红以其共有的房屋向原告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4月4日,原告向被告好乐公司发放借款人民币500万元。自2014年6月21日起,被告好乐公司开始逾期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好乐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并支付利息和罚息【暂计算至2014年8月20日,利息63385.66元、罚息922.92元,合计5064308.58元;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的利息、罚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另行计算】;2、被告好乐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20万元;3、原告对登记于被告童忠保、晋育红名下的位于镜湖区云龙阳光地带10#楼11房屋【房地权证芜镜湖区字第20110182**号】享有抵押权,可以在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在第一、二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童忠保、晋育红对第一项、第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好乐公司、童忠保、晋育红均未作答辩。原告邮储芜湖分行为证明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小企业授信额度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好乐公司对授信限额、额度有效期、授信限额的使用及调整、担保方式、受信人承诺、合同的修改、解除与权力行使、争议解决等方面作了明确约定;3、《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童忠保、晋育红对担保范围、抵押财产、抵押权的实现、抵押权人的权利和义务、违约责任、争议解决等方面作了明确约定;4、《小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童忠保、晋育红对保证方式、担保责任、保证期间、法律适用、争议解决与管辖等方面作了明确约定;5、《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好乐公司对借款金额、借款期限、贷款利率、罚息利率和计息、结息、支付方式、还款、借款人的权利和义务、违约、费用的承担等方面作了明确约定;6、房产证复印件、房地产他项权证,证明被告童忠保、晋育红以其共有的位于镜湖区云龙阳光地带10#楼11房屋向原告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债权数额为500万元;7、小企业额度借款支用单、放款单、借据,证明原告于2014年4月4日依约发放借款人民币500万元;8、公司信贷系统查询、情况说明,证明2014年6月21日起,被告好乐公司逾期还款,截止2014年8月20日,被告好乐公司拖欠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利息63385.66元、罚息922.92元,合计5064308.58元;9、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证明原告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20万元。被告好乐公司、童忠保、晋育红未对以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日,邮储银行芜湖分行与好乐公司签订《小企业授信额度合同》和《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各一份,好乐公司向邮储银行芜湖分行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4日至2015年4月3日,贷款利率固定为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30%。如好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贷款本金,罚息利率按贷款利率上浮50%,邮储银行芜湖分行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罚息和复利,好乐公司未如期归还本息的,还应承担因此而产生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等)、因违约而给邮储银行芜湖分行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2014年4月2日,童忠保、晋育红与邮储银行芜湖分行签订《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童忠保、晋育红以其共有的位于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云龙阳光地带10#楼11房屋【房地权证芜镜湖区字第20110182**号】为上述借款向邮储银行芜湖分行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最高债权本金余额500万元、本金所发生利息、罚息、实现债权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等)、违约金等,上述债权金额之和为所担保的最高债权余额5,合同签订当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4月2日,童忠保、晋育红与邮储银行芜湖分行签订《小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童忠保、晋育红为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及最高限额与前述《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相同,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不论主合同项下债权是否存在其他担保人(包括主合同债务人)提供的保证或物的担保,邮储银行芜湖分行有权要求保证人优先承担保证责任。2014年4月4日,邮储银行芜湖分行向好乐公司发放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好乐公司出具了借据,借据载明借款年利率7.8%,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4日至2015年4月3日。2014年6月21日,好乐公司开始欠息。2014年8月25日,邮储银行芜湖分行与安徽吉和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邮储银行芜湖分行向安徽吉和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20万元。本院认为:一、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还本付息的义务。本案中,邮储银行芜湖分行依约发放500万元借款,好乐公司应依约还本付息。2014年6月21日,好乐公司开始欠息,已构成违约。邮储银行芜湖分行诉请好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及自2014年6月21日之后的利息和罚息,符合合同约定,应予支持。依据合同约定2014年6月21日至2015年4月3日期间应当按照年利率7.8%计息,2015年4月4日之后应当按照贷款利率上浮50%即年利率11.7%计收罚息。原告邮储银行芜湖分行主张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0万元,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但结合本案的复杂程度,其主张金额过高,本院对此酌定为15万元。二、根据邮储银行芜湖分行与童忠保、晋育红签订的《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上述债权均属于抵押担保的范围,且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500万元,故邮储银行芜湖分行就上述债权对童忠保、晋育红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三、根据邮储银行芜湖分行与童忠保、晋育红签订的《小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上述债权均属于童忠保、晋育红连带保证担保的范围,尚在担保期限内,且其保证责任不因其他担保方式受到影响,故童忠保、晋育红应对本案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芜湖市好乐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行借款本金500万元,并自2014年6月21日起支付利息及罚息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2014年6月21日至2015年4月3日期间按照年利率7.8%计息,2015年4月4日之后按年利率11.7%计收罚息);二、被告芜湖市好乐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行实现债权费用15万元;三、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行有权就上述一、二项债权对抵押物(位于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云龙阳光地带10#楼11房屋,产权证号:房地权证芜镜湖区字第20110182**号)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童忠保、晋育红对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童忠保、晋育红承担清偿责任后,可向被告芜湖市好乐商贸有限公司追偿;五、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65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53650元,由原告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行负担150元,被告芜湖市好乐商贸有限公司、童忠保、晋育红共同负担53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国廷斌代理审判员  蔡 俊代理审判员  徐红梅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鲁晨辉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