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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蓬潮民初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李某与姜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蓬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姜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蓬潮民初字第136号原告李某,女,1969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蓬莱市。被告姜某甲,男,1967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李某与被告姜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姜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孩,现年23岁,刚结婚时感情尚可,最近几年被告经常酒后闹事,与原告争吵,打架,甚至拿刀威胁婚生男孩,并且被告到处举债,但未用于家庭生活,这种生活原告实在过不下去。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被告辩称,我认为我与原告的感情尚存,我希望与原告继续生活,日常生活中我们双方产生矛盾,都是我的错,以后肯定改正,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姜某乙,现年22周岁。原、被告婚前以及婚后感情尚可,后双方因琐事吵架,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分歧意见较大,本案调解不成。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1993年结婚,至今已共同生活多年,夫妻感情基础比较稳固,虽因家庭琐事出现矛盾,产生争吵,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仍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姜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赵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