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忠法民初字第00614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余某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忠法民初字第00614号原告余某某,女,1985年5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易森勇,重庆市忠县东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一般代理。被告李某甲,男,1974年4月21日出生,汉族。本院于2015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原告余某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龙琴独任审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易森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不久便同居生活,于2006年7月7日生育女儿李某乙,于2011年2月23日在忠县东溪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在没有感情基础的情况下草率同居生活,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因性格不和,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夫妻感情产生裂痕;被告时常嫖、赌,稍不顺心就殴打原告,双方自2012年11月发生纠纷后正式分居生活,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抚养女儿李某乙,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有:一、身份证、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身份关系;二、调查笔录两份,拟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的事实;三、照片三张,拟证明被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四、照片一张,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兄发生纠纷的事实。被告李某甲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和结婚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两份调查笔录,该证据只能表明原告近两年独自一人在外打工的事实,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且证人未出庭作证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第一组照片,从照片中不能反映出被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第二组照片与本院无关,对二组照片本院均不予认定。根据对上述证据材料的认定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被告于2002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06年7月7日生育一女名李某乙,于2011年2月23日在东溪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原告现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有嫖、赌和殴打原告的行为,双方自2012年11月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从认识到结婚,历经十余年,共同育有一女,应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仍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应珍惜夫妻感情,在今后的生活中相互信任、理解和包容,其夫妻关系是可以和好的。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余某某要求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六个月内不得提出离婚。代理审判员 龙琴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邱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