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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江刑二初字第00203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刑二初字第00203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农民。被告人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4月30日被羁押于苏州市吴江区看守所。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江检诉刑诉(2015)4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4月20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晓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至2015年2月期间,被告人徐某分别至苏州市吴江区震泽镇“XX烟酒商行”、“XX”店、“XX饭店”等地,采用撬窗入室、翻窗入室等手段,先后实施盗窃作案5起,窃得被害人赵某、范某、吴某等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100余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4年12月20日晚,被告人徐某至苏州市吴江区震泽镇被害人赵某经营的“XX烟酒商行”,采用上述手段,窃得店内现金人民币400余元及共计价值人民币951.4元的软盒“中华”牌香烟7包、硬盒“中华香烟”牌10包、“黄鹤楼”牌香烟4包、“苏烟”牌香烟2包、“南京”牌香烟2包。2、2015年1月15日晚,被告人徐某至苏州市吴江区震泽镇被害人范某经营的“XX”店,采用上述手段,窃得店内现金人民币500余元。3、2015年1月25日晚,被告人徐某至苏州市吴江区震泽镇被害人吴某经营的“XX饭店”,采用上述手段,窃得店内现金人民币170余元。4、2015年1月29日晚,被告人徐某至苏州市吴江区震泽镇被害人梅某经营的“XX饭店”,采用上述手段,窃得店内现金人民币270余元。5、2015年2月6日晚,被告人徐某至苏州市吴江区震泽镇被害人罗某经营的“XX超市”,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超市内现金人民币400余元及共计价值人民币412元的“芙蓉王”牌香烟2条。归案后,被告人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回了价值人民币412元的“芙蓉王”牌香烟2条,除鉴定用去2包外,其余18包已发还给被害人罗某。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赵某、范某、吴某、梅某、罗某的陈述笔录、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价格鉴证意见书、卷烟鉴别检验报告、发破案经过、卷烟品牌(规格)目录、送货记录、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部分赃物已被追回,酌情对被告人徐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30日起至2015年8月2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二、继续向被告人徐某追缴尚未被追回的犯罪所得人民币二千六百九十一元四角,发还被害人赵某一千三百五十一元四角;发还被害人范某五百元;发还被害人吴某一百七十元;发还被害人梅某二百七十元;发还被害人罗某四百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洪永洋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石振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