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沅民二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刘文兵与罗志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沅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文兵,罗志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沅民二初字第21号原告刘文兵,男,1970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沅江市人,住沅江市南大膳镇机关宿舍。委托代理人谭峻毅,湖南银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李曼华,湖南银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罗志武,男,1971年4月1日出生,汉族,沅江市人,住沅江市沿河路**号。委托代理人昌剑波,沅江市琼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提起上诉、申请执行、签收法律文书。原告刘文兵与被告罗志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文兵及委托代理人谭峻毅、被告罗志武的委托代理人昌剑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文兵诉称,2010年原告和徐文彬、XX义、郭紫云合伙购买并经营着一台旋挖钻机,2011年初,被告罗志武购买了徐文彬的旋挖钻机股份,由于被告缺少资金,于是向原告借款4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以种种借口拖延,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罗志武偿还借款4万元,支付原告自2011年2月22日至借款清偿日止的借款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刘文兵为证明所陈述的事实及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条1张,拟证明原、被告存在债权债务关系;2、(2014)沅民二再初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原告一直在主张权利;3、买旋挖机原始合伙人2010年10月份结账表、旋挖钻股份转让协议(郭紫云转罗志武、周志辉)、旋挖钻股份转让协议(徐文彬转罗志武),拟证明被告罗志武分别从旋挖机原始合伙人郭紫云、徐文彬处购得旋挖机股份后,被告罗志武是旋挖机后来的合伙人之一;4、2011年1月19日至3月23日日结账明细、南宁工地结账明细,拟证明被告罗志武是合伙事务中的管理人之一(经常为管理合伙事务报销费用),合伙经营一直处于亏损状态,至2011年7月底,已经亏损22万多元,原告刘文兵在合伙经营中具体负责财务的管理;合伙经营中各种开支的证明条据,拟证明由于合伙经营一直处于亏损,合伙经营过程中被告为合伙经营正常性的开支,无法获得现金报销,合伙人中财务管理人原告刘文兵不得不向被告等人出具了一些欠条,是原告刘文兵以合伙财务经营管理人的身份开出的条据,此条据与刘文兵私人账无关;被告向再审法庭交纳的已经还款的汇款条据、被告在再审中承认自己是现金还款的庭审笔录,被告为了证明自己已经还款,先向再审法庭交纳的是4万元汇款凭证,后在再审法庭时变更为以现金形式还的款,拟证明被告在还款方式上是矛盾的。被告罗志武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3、4、5、6都是复印件,不具备证据的效力,请求合议庭不予采纳,证据3、4、5、6与本案无关联性,是原、被告合伙中的事务,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罗志武辩称,被告不欠原告的钱,已偿还给原告,原告起诉不实,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保留另行起诉的权利。被告罗志武为证明所陈述的事实及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欠条一张,拟证明罗志武已偿还原告欠款及利息;2、裁定书、判决书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已偿还原告欠款。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质证认为,对被告证据1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它的关联性有异议,这份证据是合伙经营的条据,跟本案借贷没有关联性;对证据2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它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3、4、5、6,可根据证据本身内容采纳其效力。被告提供的证据1、2,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可根据证据本身内容采纳其效力。经审理查明,2010年原告刘文兵和徐文彬、XX义、郭紫云合伙购买并经营着一台旋挖钻机,2011年初,被告罗志武购买了徐文彬、郭紫云的旋挖钻机股份,由于被告缺少资金,于2011年2月22日向原告借款4万元并出具了“今借到刘文兵4万元整(月息1分2计算)”的借条一张。原、被告均参与了合伙事务的经营管理,原告负责合伙经营中具体负责财务的管理,2012年1月5日原、被告结账后,原告刘文兵向被告罗志武出具了“今欠到罗志武现金2600元整(注:以前的欠条都作废)”的欠条一张。本院认为,被告罗志武于2011年2月22日向原告刘文兵借款4万元购买合伙股份,原、被告双方已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对还款期限没有约定,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其合理期限以三十日为宜。2012年1月5日原告在向被告出具的欠条中注明“以前的欠条都作废”,按通常习惯是原告对自己向被告出具的以前欠条结账后才庞统注明“以前的欠条都作废”,如果包括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条据作废,那么会特别注明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条据也作废,且欠条与借条是两种条据,被告也未提出已偿还借款的证据,故被告提出的原告出具的条据中注明“以前的欠条都作废”,证明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也作废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向被告出具的2600元欠条在本案诉讼中被告罗志武未主张抵账,而是保留另行起诉的权利,被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罗志武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文兵借款本金4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约定利率计算,自约定计算时间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罗志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建龙审 判 员 万兴武审 判 员 龚 攀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张 杨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合同文本采用两种以上文字订立并约定具有同等效力的,对各文本使用的词句推定具有相同含义。各文本使用的词句不一致的,应当根据合同的目的予以解释。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