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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喀老民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王��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裁定书

法院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王某某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喀老民初字第66号原告:马某某,男,住喀左县羊角沟镇。被告:王某某,男,住喀左县羊角沟镇。原告马某某诉被告王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某诉称:1998年1月17日,原告及马兴奎、马立富、李振发、杨志富五人共同承包羊角沟镇老窝铺村土地13.50亩,与村委会签定了承包合同,并缴纳了承包费20000元,履行了相关义务。2002年6月4日,原、被告及见证人老窝铺村委会签订了合同,把原告的3.87亩承包地以每亩300元的价格转包给被告,被告在该块土地上建大棚2栋,并交纳了一年的承包费。但从2004年至今,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所欠承包费,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至今。���告为此诉请法院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原有的承包地。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起诉状中所说的“2002年6月4日,原、被告及见证人老窝铺村委会签订了合同,把原告的3.87亩承包地以每亩300元的价格转包给被告,被告在该块土地上建大棚2栋,并交纳了一年的承包费”一事,与事实严重不符。被告确实在乡、村的多次动员下,在政府指定地块上建了2栋蔬菜大棚。但建棚协议是被告与老窝铺村委会直接达成的,与原告无关。被告与原告之间没有签订任何转包协议,也根本没有向原告缴纳过其所谓的转包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喀左县羊角沟镇老窝铺村同村村民。1998年1月17日,原告及马兴奎、马立富、李振发、杨志富五人共同承包羊角沟镇老窝铺村土地13.50亩,并以马兴奎为代表与村委会签定了承包合同,并缴纳了承包费20000元。后县、乡两级政府要求搞保护地项目建��,经老窝铺村委会研究,决定在包括原告的承包地在内的范围内兴建大棚20栋(被告的2栋大棚现在所占3.87亩土地原为原告的承包地)。2002年6月4日,原告及马兴奎、马立富、李振发、杨志富五人以马庆奎为代表,与老窝铺村委会签订了《大棚占地合同书》。其中老窝铺村委会为甲方,马庆奎为乙方,约定乙方同意甲方在乙方的13.50亩承包地上建大棚,承包费为每年每亩300元。被告并未在该《大棚占地合同书》上签字。在庭审中,被告称原告与老窝铺村委会签订《大棚占地合同书》时,被告毫不知情,更没有直接参加。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大棚占地合同书》、收据、证明材料在卷佐证,并经本院审查及庭审质证,应予认定。本院认为:依法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就本案中原、被告所争议的地块而言,原告系与老窝铺村委会签订的《大棚占��合同书》,约定原告同意老窝铺村委会在原告的原承包地上建大棚,并约定了承包费为每年每亩300元。被告并非该合同的当事人,被告与原告之间也没有签订任何转包协议。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该《大棚占地合同书》只能对合同当事人产生拘束力,原告不能向与合同无关的人提出基于合同的请求及诉讼,故原告起诉被告属主体不适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马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予以免收。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利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