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民终字第0715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与俞翠平、王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俞翠平,王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民终字第07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在扬州市江阳中路43号九洲大厦503室。负责人冯春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强东,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俞翠平。委托代理人褚东林,扬州市东城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王峰。上诉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诚财险)因与被上诉人俞翠平、原审被告王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2014)扬邗双民初字第04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3月4日17时50分,被告王峰驾驶苏K×××××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扬州市邗江区甘泉街道杨塘路时,车轮从车上脱落撞到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俞翠平,致原告俞翠平受伤。扬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四大队于同年3月5日作出第00003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峰负事故全部责任。当日,原告俞翠平因本起事故受伤后被送往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就诊。诉讼过程中,原告俞翠平申请法院就其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原审依法委托扬州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扬州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1月19日作出扬东方医司鉴所(2014)残鉴字第77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俞翠平因交通事故致左踝骨骨折,遗留一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属10级伤残。从受伤之日起计算,其误工期限为210日;护理及营养期限各为9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369元。另查明,原告俞翠平系扬州金泉旅游用品有限公司员工,2012年12月月至2013年2月平均月收入为2334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机动车辆交通强制保险报案记录、扬州金泉旅游用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工资表、医疗费发票,扬州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扬东方医司鉴所(2014)残鉴字第77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原审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项赔偿项目、标准、金额如何确认?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各项损失,原告俞翠平与被告安诚财险对营养费按10元/天、护理费按70元/天、误工费按2334元/月的计算标准以及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369元、十级伤残的残疾赔偿金65076元计算结果均无异议,但被告安诚财险认为原告俞翠平所受损伤构不成十级伤残,且鉴定意见书中所确定的误工期、护理期过长,应分别按180天、80天计算,并要求重新进行鉴定。原审认为,被告安诚财险对扬州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并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书存在需要重新进行鉴定的情形,故原审对被告安诚财险就该鉴定意见书提出的异议不予采纳。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及审判实践,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分别认定如下:1、营养费900元(10元/天×90天);2、护理费6300元(70元/天×90天);3、误工费16338元(2334元/月÷30天×210天);4、残疾赔偿金65076元(32538元/年×20年×10%);5、鉴定费2369元,被告安诚财险不同意承担此项费用,没有法律依据,原审不予采信;6、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交通事故中的责任、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原审酌定5000元;7、交通费300元。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共计96283元。原审认为,公民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峰驾驶机动车轮胎脱落,致原告俞翠平受伤,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交警部门制作的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定责准确,可以作为划分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因被告王峰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安诚财险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安诚财险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安诚财险应赔付96283元。被告王峰经原审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俞翠平9628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王峰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王峰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判决后,安诚财险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1、俞翠平单踝骨折,遗留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不符合事实,其伤残等级不构成十级;2、根据公安部的伤残评定标准,俞翠平因内踝骨折确定的误工期限应为120日,而一审确定其210日,误工期限过长。综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请求本院查明事实,依法予以改判。被上诉人俞翠平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其伤残等级及天数是由各方共同摇号选定,并经邗江法院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扬州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结论。鉴定时也通知了保险公司到场,其鉴定结论客观公正,一审据此判决并无不当,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王峰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无出入,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安诚财险对俞翠平的误工标准即每月2334元无异议,但是认为误工期限过长,主张按120日计算。对此,俞翠平认可安诚财险提出的观点,同意按照120日计算其误工费用,即2334÷30×120=9336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的事实主张,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扬州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系一审法院通过摇号确定后委托,该所及其鉴定人员均具有鉴定资质,其按照《法医临床检验规范》的规定,根据本案所涉医疗书证材料、影像学资料以及案情等,结合法医学检验所见,综合分析后,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的的关规定,认定被鉴定人俞翠平“因交通事故致左踝骨骨折,遗留一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属10级伤残。”的鉴定意见,程序合法,依据充分,符合客观实际,故其出具的鉴定意见具有证明效力,应予采信。现安诚财险认为俞翠平不构成十级伤残,理应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鉴于其对自己的主张未提供反证,其诉称理由和本案相关证据均不足以反驳鉴定机构依法作出的鉴定意见,故对安诚财险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审期间,俞翠平自愿按照120日计算其误工费用,故其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相应变更为89281元。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安诚财险上诉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变更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2014)扬邗双民初字第0493号民事判决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俞翠平8928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王峰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负担(已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冰代理审判员 韩凯代理审判员 柏鸣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任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