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乐民初字第197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乐清支行与李某甲、张某等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乐清支行,李某甲,张某,李某乙
案由
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民初字第197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乐清支行,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乐成街道清远路121号。负责人:陈某,乐清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赵元元、郑峰,浙江航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甲。被告张某。被告:李某乙。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乐清支行与被告李某甲、张某、李某乙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金莲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乐清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赵元元和郑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甲、张某、李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乐清支行起诉称:2013年10月21日,蔡荷英、被告李某甲与原告签订编号1101685513023《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自愿以其享有的坐落于乐清市乐成镇黄岙路9弄××号的房产为其提供最高额抵押,约定担保的主债权为原告在2013年10月21日至2018年10月21日止的期间内向蔡荷英连续提供一类或几类授信,包括但不限于各类贷款及中间或表外业务,前述授信的累计未清偿余额在债权发生期间取高不能超过60万元;担保范围为债务在主合同项下全部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债务本金及利息(包括逾期及挪用罚息及复利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由于还款造成的上述有关透支帐户透支本息、保管担保财产及实现抵押权的费手(包括但不限于可能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拍卖费用、变卖费、通知债务人费用以及其他的合理费用)。已办妥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10月21日,原告与蔡荷英签订编号1101685513023《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蔡荷英提供35万元贷款,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24日起至2014年10月24日;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档期的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30%,签订本合同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档期的贷款基准利率为6%。;贷款利息按月结息,每期还款日为每月10日,原告对借款人未按规定按时足额偿还的贷款自贷款逾期之日起按罚息率计收罚息,直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为止,罚息率按计收罚息之日的执行率上浮50%;原告对借款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率计收复利。借款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放贷,贷款到期后,蔡荷英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2014年1月30日蔡荷英死亡,被告李某甲、李某乙系蔡荷英法定继承人,共同继承蔡荷英遗产,根据《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俩被告依法继承了债务人蔡荷英的财产,其理应在遗产继承范围内偿还蔡荷英对原告的债务。被告张某与被告李某甲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继承所得的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张某向原告确认,同意执行其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李某甲、张某、李某乙作为继承人、财产共有人均应对蔡荷英的债务承担偿还义务。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李某甲、张某、李某乙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5万元、利息5375.61元、罚息(自2014年10月24日起按年利率11.7%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及复利(截止2014年10月23日为39.51元,自2014年10月24日起按年利率11.7%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被告李某甲、张某、李某乙承担抵押责任,拍卖或变卖其坐落于乐成镇黄岙路9弄××号的房产[所有权证号:乐房权证乐成镇字第××号、乐房权证乐成镇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乐政国用(2009)第1-2086号],所得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被告李某甲、李某乙、张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蔡荷英(2014年1月30日死亡)与李建钦(2007年10月18日死亡)系夫妻关系,生育有一子一女即某、李某乙。蔡荷英父亲蔡顺水、母亲赵碎连已于2014年1月30日前死亡。2013年10月21日,原告与蔡荷英签订编号1101685513023《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蔡荷英提供35万元贷款,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24日起至2014年10月24日;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档期的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30%,签订本合同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档期的贷款基准利率为6%。;贷款利息按月结息,每期还款日为每月10日,原告对借款人未按规定按时足额偿还的贷款自贷款逾期之日起按罚息率计收罚息,直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为止,罚息率按计收罚息之日的执行率上浮50%;原告对借款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率计收复利。借款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放贷。2013年10月21日,蔡荷英、被告李某甲与原告签订编号1101685513023《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自愿以其享有的坐落于乐清市乐成镇黄岙路9弄××号的房产[所有权证号:乐房权证乐成镇字第××号、乐房权证乐成镇字第××号,土地证号:乐政国用(2009)第1-20**号]为其提供最高额抵押,约定担保的主债权为原告在2013年10月21日至2018年10月21日止的期间内向蔡荷英连续提供一类或几类授信,包括但不限于各类贷款及中间或表外业务,前述授信的累计未清偿余额在债权发生期间取高不能超过60万元;担保范围为债务在主合同项下全部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债务本金及利息(包括逾期及挪用罚息及复利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由于还款造成的上述有关透支帐户透支本息、保管担保财产及实现抵押权的费手(包括但不限于可能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拍卖费用、变卖费、通知债务人费用以及其他的合理费用)。抵押房产于2013年10月23日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温房他证乐清市字第1335**号]。2014年1月30日,蔡荷英因故死亡。在蔡荷英死亡之前,蔡荷英按月付息至2014年8月10日。蔡荷英死亡后,作为蔡荷英第一顺序继承人的被告李某甲、李某乙也未代为偿还相应借款本金及2014年8月10日之后的利息。另查明,2015年2月12日,被告李某乙在本院审理的(2015)温乐民初字第85号案件庭审中明确表示放弃对蔡荷英的遗产继承。被告李某甲与张某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负责人身证明、来源于乐清市公安局乐成派出所的三被告和蔡荷英户籍证明、被告李某甲与张某的结婚证、编号1101685513023《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1101685513023《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对帐单、利息清单、乐成镇字第××号和第47××62号房产权证、乐政国用(2009)第1-2086号土地使用权证、温房他证乐清市字第1335**号他项权证、(2015)温乐民初字第85号案件庭审笔录和判决书及原告的庭审陈述在案为据。本院认为:本案蔡荷英向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乐清支行借款事实客观存在,双方是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的,合同对贷款金额、期限、利息计算及违约责任、房产抵押担保的范围等内容的约定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各自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借款到期后,蔡荷英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利息本息,但借款人蔡荷英已于2014年1月30日死亡。借款人蔡荷英父亲蔡顺水、母亲赵碎连、丈夫李建钦先于蔡荷英死亡,故蔡荷英死亡时其子女即某、李某乙为其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被告李某乙已明确表示放弃继承,对被继承人蔡荷英的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被告李某甲没有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应视为接受继承,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蔡荷英的债务,但清偿债务以被告李某甲继承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某甲偿还蔡荷英所欠的贷款本息,应在被告李某甲继承蔡荷英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予以偿还。被告张某与被告李某甲系夫妻关系,李某甲继承所得的遗产为夫妻共同财产,故李某甲、张某应在李某甲继承蔡荷英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偿还蔡荷英的债务。蔡荷英、李某甲自愿将其所有的座落在乐清市乐成街道黄岙路9弄××号的房产为蔡荷英向原告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双方签订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依法成立有效,蔡荷英在借款到期后,未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依抵押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李某甲承担抵押责任。对抵押的乐清市乐成街道黄岙路9弄××号房产拍卖或变卖后所得价款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李某甲、张某、李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予以缺席审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甲、张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乐清支行借款本金35万元及利息利息5375.61元、罚息(自2014年10月24日起按年利率11.7%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及复利(截止2014年10月23日为39.51元,自2014年10月24日起按年利率11.7%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但被告李某甲、张某清偿上述债务应以李某甲继承蔡荷英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为限,款交本院民一庭转付。二、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乐清支行对座落于乐清市乐成镇黄岙路9弄××号的抵押房产,在房产拍卖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李某甲、张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631元减半收取3315.50元、财产保全费2270元,由被告李某甲、张某在被告李某甲继承蔡荷英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予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胡金莲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此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代书记员 刘晓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