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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绵竹民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竹市支行与被告廖绍琼、廖仁洪、罗敏、巩富华金融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竹市支行,廖绍琼,廖仁洪,罗敏,巩富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绵竹民初字第120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竹市支行,住所地四川省绵竹市广场西37—39号。负责人王世刚。委托代理人赵全,男,生于1989年12月22日,汉族,住所地四川省苍溪县河地乡红树村*组**号,系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何然,四川华敏(德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廖绍琼,女,53岁。委托代理人孔凡花,女,生于1985年8月28日,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城北街道金牛村*组,身份证号码:5106221985********,系被告廖绍琼之女。被告廖仁洪,男,33岁。被告罗敏,男,40岁。被告巩富华,男,51岁。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竹市支行诉被告廖绍琼、廖仁洪、罗敏、巩富华金融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于2015年4月9日、4月17日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廖绍琼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廖仁洪到庭参加了诉讼,后被告廖绍琼、廖仁洪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被告罗敏、巩富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22日,原告与被告廖绍琼签订了合同编号为510683112037528517号的《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廖绍琼发放贷款50000.00元,贷款期限为2012年3月22日至2013年3月22日,年利率15.66%。合同还约定:被告廖绍琼每月等额归还借款本金,并结清当月利息,若违反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被告廖绍琼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同日,被告廖仁洪、罗敏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510683112037528517号的《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自愿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巩富华也于2012年3月22日向原告出具《担保函》,自愿对上述贷款的本金、利息、罚息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履行期内至被担保的债权诉讼时效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廖绍琼发放了贷款,被告廖绍琼最初按照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但从2012年5月起就拒绝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截止2014年3月30日,被告廖绍琼已经拖欠贷款本金49940.09元,利息380.10元,罚息16798.44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廖绍琼偿还借款本息67118.63元,被告廖仁洪、罗敏、巩富华在担保责任范围内承担被告廖绍琼不能偿还的借款本息,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廖绍琼辩称:原告陈述的其于2012年3月22日与被告廖绍琼签订了合同编号为510683112037528517号的《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的情况属实。但被告廖绍琼未收到原告所发放的贷款50000.00元,也从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所以被告廖绍琼不应向原告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被告廖仁洪辩称:被告廖仁洪作为保证人在《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上签名属实,但不清楚原告向被告廖绍琼的放款情况,被告廖仁洪对承担保证责任无异议。被告罗敏、巩富华在收到起诉书后的答辩期内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供以下证据:1、2012年3月22日,原告与被告廖绍琼签订的合同编号为510683112037528517号的《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廖绍琼的借款关系成立,并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3月22日,年利率为15.66%,逾期还款在借款利率上加收50%的罚息,被告廖仁洪、罗敏作为保证人在合同上签名捺印,自愿对被告廖绍琼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间为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若借款人申请展期或延期的,担保期间顺延至展期或延期贷款到期后二年;2、《担保函》(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巩富华应对廖绍琼的借款本息等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履行期内至被担保的债权诉讼时效届满之日后两年止;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均系原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按约履行了向被告廖绍琼发放相应贷款的义务;4、《还款计划表》(原件)一份,拟证明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告廖绍琼已经拖欠贷款本金49940.09元,利息380.10元,罚息16798.44元,三项共计67118.63元。5、《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结算账户开户/变更申请书》(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廖绍琼按约在原告处开立了账号为606581015280003731的账户,原告依约向该账户发放了50000.00元的贷款。被告廖绍琼、被告廖仁洪未就其辩解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被告廖绍琼质证: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合同上所载的贷款用途不真实;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也在手工借据上签了自己的名字,但并未看到过其上所载的放款账号以及相应的存折,也未收到借据上所载的贷款;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上虽载有还款时间,但被告廖绍琼从未向原告还款。被告廖仁洪质证:对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廖仁洪从未向原告偿还借款。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真实、合法,能够证明本案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陈述、举证、被告廖绍琼、廖仁洪质证和本院综合分析认证,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3月16日,被告廖绍琼在原告城东新区支行开立账号为606581015280003731的个人结算账户。2012年3月22日,原告与被告廖绍琼签订了合同编号为510683112037528517号《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廖绍琼发放贷款50000.00元,贷款期限为2012年3月22日起至2013年3月22日止,年利率15.66%,逾期后按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被告廖绍琼自贷款发放次月起,按月向原告归还贷款本息,借款前三个月按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每月等额偿还贷款本息;若被告廖绍琼违反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被告廖绍琼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等内容,同日,被告廖仁洪、罗敏作为保证人在合同编号为510683112037528517号的《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上签名捺印,自愿对被告廖绍琼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若被告廖绍琼申请展期或延期的,保证期间顺延至展期或延期贷款到期后二年。同日,被告巩富华向原告出具《担保函》,自愿对被告廖绍琼上述贷款本息、罚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原告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履行期内至被担保的债权诉讼时效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2年3月22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廖绍琼的账号为606581015280003731的账户发放了贷款50000.00元,被告廖绍琼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被告廖仁洪、罗敏、巩富华也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于2014年12月16日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廖绍琼偿还借款本息67118.63元(截止2014年3月30日,其中借款本金49940.09元,利息380.10元,罚息16798.44元);被告廖仁洪、罗敏、巩富华在担保责任范围内承担被告廖绍琼不能偿还的借款本息,并由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原告与作为借款人的被告廖绍琼、作为保证人的被告廖仁洪、罗敏签订的《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以及被告巩富华向原告出具的《担保函》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廖绍琼发放了贷款50000.00元,被告廖绍琼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及违约的民事责任。被告廖绍琼辩称其虽在《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上作为借款人签名捺印,但被告廖绍琼并不知道借据上所载的放款账号,也未收到与放款账号相对应的存折,更从未收到原告发放的50000.00元贷款,也从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故被告廖绍琼不应承担向原告还本付息的责任。本院认为,根据本院已认定证据和事实,原告依约向被告廖绍琼本人申请开立的账户发放了贷款50000.00元,而被告廖绍琼未就其上述辩解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被告廖绍琼的辩解不成立,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廖绍琼偿还借款本金49940.09元、利息380.10元、罚息16798.44元(截止2014年3月30日)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廖仁洪、罗敏应按照各自与原告签订的《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的约定,被告巩富华应按照其向原告出具的《担保函》,对被告廖绍琼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罗敏、廖仁洪、巩富华对此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廖绍琼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竹市支行偿还借款本金49940.09元,利息380.10元,罚息16798.44元(截止2014年3月30日);二、被告廖仁洪、罗敏、巩富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廖仁洪、罗敏、巩富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廖绍琼追偿。如果四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征收诉讼费1480.00元,由四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履行中四被告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高丽代理审判员  张 楷人民陪审员  宋德英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朱 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