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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余民初字第0373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瞿金林与曹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瞿金林,曹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余民初字第0373号原告瞿金林。委托代理人曹晓霞,上海君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荣。原告瞿金林诉被告曹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4月30日由审判员王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瞿金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晓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瞿金林诉称,其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周转资金短缺向其借款,其于2012年3月29日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出借被告人民币20万元整。后被告因未能及时偿还于2012年5月20日补借条一份给其。后经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经济困难为由未予偿还。现被告不接其电话,采取回避态度。故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其借款本金20万元,并按银行同期三年期贷款利率5.9%支付其自2013年6月25日至判决之日的利息。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三组证据:加盖有中国工商银行印章的汇款凭证原件1份,拟证明原告瞿金林于2012年3月29日通过户名为瞿金林,卡号为62×××40的银行账户向户名为曹荣,卡号为62×××32的银行账户汇款20万元的事实;原告瞿金林自2013年4月8日至2014年11月28日间与收件人为“曹荣@”,手机号码为“182××××7930”的短信记录115条,拟证明原告瞿金林多次向被告曹荣催要借款,被告屡以经济困难为由进行推拖的事实;2012年5月20日的借条1份,上载“今借瞿金林处人民币合计贰拾万元整(¥200000.-),借款人:曹勇,2012.5.20”,拟证明被告曹荣向其借款20万元的事实。对于借条中所载借款人为何为“曹勇”,原告瞿金林解释称,该借条系被告曹荣亲笔所写,因其与被告系朋友关系,当时没有细看,故未发现被告将借款人曹荣写为“曹勇”。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另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向中国工商银行南通市通州区三余支行查询了户名为曹荣,卡号为62×××32的开户身份信息,查得该卡开户登记的身份证号码为××。后本院又前往南通滨海园区三余派出所调取了被告曹荣的户籍身份信息,信息显示被告曹荣的身份证号码为××,经向该所工作人员咨询得知,该所现提供的被告曹荣的身份信息为系统自动升级后的身份信息。结合本院依职权进行的调查,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公民身份证号码具有唯一性,户名为曹荣,卡号为62×××32的开户人身份信息与被告曹荣的户籍身份信息一致,故本院认定原告瞿金林持有的银行汇款凭证中的曹荣即本案被告,即被告曹荣曾于2012年3月29日收到过原告瞿金林的银行汇款20万元;根据原告提供的短信记录显示,自2013年4月8日08时01分至2014年11月28日17时08分间,原告瞿金林曾多次向被告曹荣号码为“182××××7930”的手机发送短信催要借款,短信中被告曹荣并未对借款事实予以否认,但屡以经济困难为由进行推拖。据此,本院对原告瞿金林与被告曹荣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且原告曾多次向被告主张债权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瞿金林提供的借条系原件,被告曹荣未对该证据到庭质证。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1、2,本院认为原告的解释具有合理性。故对原告主张2012年5月20日的借条中为被告曹荣所写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可。综上,结合原告提供的银行汇款凭证、借条、短信记录及本院依职权进行的调查,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3月29日,被告曹荣向原告瞿金林借款人民币20万元整,该款系原告瞿金林通过银行汇款方式交付与被告曹荣。2012年5月20日,被告曹荣向原告瞿金林补写借条一份。原告瞿金林已自2013年6月24日起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一直未予偿还。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曹荣理应承担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另被告曹荣所欠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一直未予返还,亦应承担逾期还款责任,且原告的利息主张亦未违反相关规定,故对原告要求按年利率5.9%计算自2013年6月25日至判决之日利息的主张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曹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瞿金林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利息21821.92元(自2013年6月25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14元,由被告曹荣负担(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628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审判员 王 冬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俞振权 来自